保險可以強制執行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二、本案法律爭議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1.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
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
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
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
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3.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
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
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
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
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
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
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
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
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4.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
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
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
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
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5.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6.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