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判決:
「民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 DNA 之規定。
具體個案於認領之訴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
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
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為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生父之血液等,
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生父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
惟依上開同法第 367 條準用同法第 343 條、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生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提起訴訟之他方,如:非婚生子女)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68條: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
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
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 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
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見更審卷第二五頁、九九頁),
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霖所生之子為正當,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法院不得強制驗DNA,但仍可以命當事人提出
若未說明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則有可能因此受到不利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