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
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1、系爭規定一部分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
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
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種大麻固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
但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立法機關為保護此等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
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
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
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
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
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
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
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
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言。
2、系爭規定二部分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
但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
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
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
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綜上,系爭規定二之減輕其刑規定,
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