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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分析系列】 網紅的貪念--竊盜,還是侵占遺失物?
壹、案例事實
日前,某網路紅人(下稱甲)於臉書專頁上自曝於搭乘廉航時有一錢包因亂流滾到跟前,裡面有台幣5000多元。一時控制不住自己的貪念,「短暫」將錢包收進背包中。然而,看到前方旅客焦急在尋找物品,最終在下機前將錢包歸還原主。
簡單一個動作在刑法上卻可能有不同的解釋,進而成立不同罪名。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即可看出兩者差別。以下就此案例進行甲是否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之討論。
貳、既遂或未遂?
刑法上依犯罪行為的進程或犯罪客體侵害的程度,有既遂或未遂的區分。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是否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而將所竊之物移入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此項標準,亦應就物之性質、形狀與場所之狀況以及竊盜行為之態樣等綜合予以評斷[1]。侵占遺失物罪,雖無處罰未遂之規定,然自法條觀察可知,既遂與否應以行為人是否將遺失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判斷。
甲將錢包放入背包為整個犯罪過程最關鍵的動作。此動作使錢包所有人失去找回錢包的可能,並使自己於下飛機後,甚至於飛機上即有支配該錢包的可能。因此,無論係以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對於既遂與否之判斷標準,皆可認甲已既遂。
叁、是否成立竊盜?
若認為該錢包並非遺失物,則是否可成立竊盜罪?實務上,以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違反當事人意思、對持有人秘密為之及破壞他人之持有並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為構成要件。
本案甲將錢包收進背包之行為,當有據為己有的意圖,且係在所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之。且錢包亦已脫離所有人之持有,並移轉於甲之持有。故甲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
肆、錢包是否為遺失物?
拾得遺失物,而占為己有,亦屬人性之流露,期待可能性甚微薄弱。因此基於刑法謙抑性,立法者對於侵占遺失物罪,有較輕之處罰。而錢包是否為遺失物,於本案有重大影響。實務上參酌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2] [3]。
本案錢包係自所有人背包掉落,參酌當下情境與場所不無討論空間。客觀上,飛機內為密閉空間,沒有旅客上下機的情形,若係同一班旅客所有,至下飛機前實難認係遺失物。因為認知上,所有人可知該錢包一定在飛機空間中,而未脫離本人持有,僅暫時失去直接管領能力。因此該錢包應非遺失物。
然而,主觀上,甲係搭乘「廉航」,廉價航空為節省人力成本,有時未確實將上一班次旅客遺留的物品整理。因此,行為當下無從知悉該錢包為之是否為機上旅客所遺留,即甲亦可能認知該物為遺失物。
此時,則產生對於遺失物主客觀不一致之情形。學說上有認為,遺失物屬於減輕要件。減輕要件,在法條適用關係上,不同於一般的不法構成要件。無須主客觀構成要件上皆該當,始能適用減輕規定。 實務上亦認為,若被害物尚在持有人管領力範圍內,然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該物為遺失物[4]。
綜上所述,是否為遺失物,訴訟上甲應舉證他主觀上所認知的該錢包為遺失物,並以當時所認知的情狀說服法官,始能適用較輕之侵占遺失物罪。
伍、結論
案情需要透過調查始能明朗。本文僅透過一篇貼文進行推論,組合出不同可能。甲構成何罪,仍須透過訴追釐清。
最後,無論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皆係刑事責任。若拾得他人之物,依民法第805條[5]有請求相當之報酬的權利,切勿因一時歹念將拾得物據為己有,以免背負刑事責任。
本文由蕭宇廷律師撰寫
[1] 刑法各論(上),甘添貴,第224頁。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60號
[3] 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031號判例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度竹簡字第95號
[5]民法第805條第2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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