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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外遇 蒐證過程可能觸犯什麼法律?
配偶外遇 蒐證過程可能觸犯什麼法律?
夫妻間若其中一方出軌外遇,此時被外遇之一方,定因氣憤而急於蒐證,此時若蒐證之手段不當,非但可能造成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更可能因此觸法,不得不慎!以下將說明蒐證過程中,可能會觸犯的幾項法律:
蒐證手段不當,可能構成 #刑法第315-1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315-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Q可以偷看對方手機嗎?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相互使用或代為接聽、查看手機是常態,隱私期待比較低,且通姦往往有隱密性、舉證不容易,而夫妻在家中共同相處,能主張的隱私空間自然較少。
Q可以翻攝對方手機內容嗎?
按刑法第315-1之條文中所謂「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以往該罪是否成立,通常取決於有故及無故之判斷基準,實務見解不一,近期似有傾向不得主張蒐證而認屬「有故」之情形,必須注意:
認為屬有故
按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提及:「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主張為捉姦而蒐證,屬正當理由。
認為屬無故
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則指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除刑法之妨害秘密外,亦可能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345 號刑事判決
#案例事實
甲為乙之配偶,因懷疑乙與丙有妨害家庭之行為,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同意情形下,擅自將汽車衛星導航追蹤設備,裝設於乙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聽乙於車內之談話內容,並掌握乙之行蹤。
#最高法院指出
本件甲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換句話說,最高法院認為,甲竊聽之目的在於調查配偶有無外遇,非屬「無故」,因此不會構成刑法第315-1的妨害祕密罪,但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
按同法所謂「通訊」是指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參照),最高法院直接表明,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因此,雖乙之外遇行為具有可非難性,然乙對自己之通訊內容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保障,該法並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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