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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
#案件事實
#113年憲判字第10號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40元(此價格為定價之95折),約定分6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5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申請人主張
(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2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
(二)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文義射程範圍。
(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而違憲。
#憲法法庭指出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關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規定參照),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結論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醫療法第21條規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條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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