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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親屬與監護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上集提到,既然夫妻有同居的義務,但生活中柴米油鹽醬醋茶樣樣都需要錢,這些費用應該如何分配呢?婚姻與一般經濟社會的契約不同,難以白紙黑字、硬性規定雙方應分別「出資」多少,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的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的維持,均有責任,況且雙方組成家庭後,生活、工作或財產都會有很大的改變,因此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妻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來分擔,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須支付較多的生活費用,反之亦然,藉此兼顧夫妻權益,最重要的是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與貢獻!
● 家庭生活費用的計算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房屋修繕費、傭人之薪資、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 。至於費用的計算若能自行協議當然沒有問題,若必須透過法院裁判要求配偶給付,鑑於生活費用的瑣碎與繁雜,在訴訟中當然無法逐一提出支出憑據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多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每個縣市略有不同)。
● 夫妻分居可以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嗎?
實務上認為:「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他方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相對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須以維持共同生活為前提,已難採信 (士林地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所以如果是有正當理由分居,就算沒有住在一起還是可以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的喔!
但也有不同的判決認為,分居中之夫妻既然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夫妻分居者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問題,但是如果其中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另一方還是有扶養義務,簡單來說就是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成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來解決(有興趣可以參考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398號裁定)。
● 自由處分金?
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自由處分金」的概念類似於零用錢,是除了家庭生活費以外,可以自由處分的金錢,主要是源自於「家務有價」的觀念。
所以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外,婚姻中可能也會有「自由處分金」的問題,為何只是「可能」呢?由法條文義可知,自由處分金必須要由雙方協議,「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夫妻之一方自無向他方請求自由處分金之權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此外曾有判決認為(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824號),雖然在夫妻無法協議時,法無明文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自由處分金,但是夫妻中經濟優勢之一方如果無故拒不給付自由處分金,「究與夫妻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目的及家務有價之平等原則有違,殊不利於夫妻關係之正常維繫」,甚至可以作為判決離婚的考量因素之一。
忠誠義務
不同於前面提到的同居義務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夫妻間的「忠誠義務」是沒有被法律明文的,也就是說法律並沒有明文要求大家對配偶必須要誠實,但為什麼還是會有所謂的忠誠義務呢?
其實這是婚姻的本質使然,試想一段不忠實、不忠誠的婚姻有何存在的必要呢?毫無疑問地,司法實務上肯認忠誠義務為婚姻中雙方應負的義務,而且若其中一方違反了忠誠義務,除了可能有刑事通姦罪的問題,在民事上也會被認為屬於另一方的侵害配偶權,依法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經常會以以下這段文字詮釋婚姻中的忠誠義務:「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
延伸閱讀:
法律萬事通《發生婚外情 – 民事責任篇》、《發生婚外情 – 刑事責任篇》
什麼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指一個人對其家人或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對於家庭暴力的定義,為了擴大保護範圍通常會採取較廣義的解釋,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暴力行為除了一般的身體傷害外,還包含了殺害、妨害自由、性暴力、恐嚇、脅迫、侮辱、騷擾、跟蹤,甚至是強迫借貸、不當經濟控制、毀損器物、精神虐待也包括在內。
而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家庭成員的範圍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除了以上一般家庭成員間的暴力事件外,社會上時常發生的恐怖情人暴力事件自105年2月4日起也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範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只要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便能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訂定的保護措施,不再限制雙方必須同居過。
什麼是民事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權益的命令,用以警告加害人不能再用肢體暴力、言詞暴力對待被害人。保護令又可以區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
如何聲請保護令?
只要是遭受家庭暴力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的被害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也可以撥打113、110尋求協助,或是就近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案,員警也會協助被害人提出保護令的聲請。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的親屬代為提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的聲請時機與方式略有不同:
●以上三種保護令均自法院核發時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在失效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的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經法院准許核發時,視為已聲請通常保護令,因此這二種保護令則是自聲請人撤回或法院核發、駁回通常保護令的聲請時失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保護令的內容有哪些?項次 |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 非同居親密關係之通常保護令 | 非同居親密關係之暫時、緊急保護令 |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V | V | V | V |
禁止騷擾聯絡行為 | V | V | V | V |
命遷出住居所 | V | V | ||
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 V | V | V | V |
決定動產使用權 | V | V | ||
決定子女暫時監護 | V | V | ||
決定探視方式或禁止探視 | V | |||
命給付租金或扶養費 | V | |||
命交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 V | V | ||
命完成處遇計畫 | V | V | ||
命負擔律師費用; | V | V | ||
禁止查閱被害人及其子女特定資料 | V | V | V | V |
其他必要命令 | V | V | V | V |
繼上一篇介紹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的10款具體離婚事由,延續介紹第二項的抽象事由。為了因應現代社會許多夫妻不符合具體事由卻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第二項的「重大事由」屬於較彈性的立法設計,主要以婚姻是否已經產生破綻,而已經沒有回復的可能為判斷,且並非以當事人主觀喪失維持婚姻的意思為準,而是客觀上認定是否任何人處於相同處境都會喪失對維持婚姻的希望而言。
民法第1052條 第二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婚姻是否出現破綻,需從婚姻的整體狀況評價,而法院並沒有一定的標準,然可以從過往判決找到蛛絲馬跡,以下為法院判離婚的案例:
1.長時間分居、鮮少互動
夫妻分居3年,兩人互動僅有夫幫妻辦居留證、身分證,少有往來也無以電話保持密切聯絡。妻要求夫金援且整日工作,把所有薪資寄往越南,不管家庭支出與家務,因此有婆媳間糾紛。兩人分居後皆無心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的基礎已經嚴重動搖,婚姻可謂有名無實。(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2.外遇
夫與其他女性密切交往,逾越一般友誼的分際,例如合照時親密摟抱、一同出遊等等,造成夫妻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互相扶持基礎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難期繼續共同生活。夫認婚姻生活不美滿,應尋適當解決方式,非以外遇取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3.長期言語霸凌、精神上虐待、分居
夫妻結婚8年,夫求職不順,常對妻言語霸凌、嘮叨、碎念,也不能穩定家庭經濟負擔,導致妻失去耐心,以尖銳語言相待。分居3年,期間無良好互動,到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審酌兩造處理婚姻衝突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及上情,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望,雙方可責程度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4.完全失去信任、激烈爭吵、暴力行為
夫妻聚少離多,妻對夫猜忌,雙方經常激烈爭吵。妻曾因夫一晚未歸且手機關機,心生不滿,割破夫的衣物、書籍、刮損車輛。夫的行為雖然有所不當,但是妻破壞物品的行為讓夫妻間關係裂痕更深。除外,妻有辱罵夫、對夫摑掌等肢體壓迫、於上班時間頻繁電話騷擾等行為。雙方無法理智溝通,互相指責。兩造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的意願,婚姻破綻難期修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5.文化隔閡、經濟問題
夫為日本人,多次要求妻之父母金錢援助,卻未積極融入不同國籍文化,亦不配合家庭活動。夫妻因匆促奉子成婚,感情基礎薄弱,再因文化差異、作息時間不同,未有良好情感交流,日漸生疏,又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而興訟,夫妻誠摯互信基礎不復存在,已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6.家庭觀念、金錢觀認知差異、婆媳糾紛、分居、訴訟糾紛
夫長期未能合理分擔生活費用,妻背負家庭經濟壓力,致爭吵不斷。且夫未能關懷並支持妻侍奉公婆之辛勞,於婆媳糾紛時,不知居間溝通協調,僅一味偏袒且言語貶損妻。夫妻感情逐漸疏離,互信基礎發生動搖。夫曾經報警驅趕妻,致兩人分居,另有遷讓房屋訴訟。兩造間情感消磨殆盡,婚姻裂痕無法彌補,已喪失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7.一方長期住院的分離狀態
結婚第2年妻罹患思覺失調症(早期稱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至今,婚後分居較同居相處的時間多,難建立緊密、互補、相互扶持之圓滿婚姻生活,難期兩造得以回復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從上述判決觀察,雖然台灣並沒有如美國的「法定分居制」,然而分居的期間可以說是法院考量婚姻是否出現重大破綻的因素之一,因為長期分居的事實代表雙方已無繼續經營共同生活的意願,而分居相較於其他婚姻細節而言,也較為容易證明或判斷。
另外法院不為離婚判決的案例如下:
1.婚前即知的宗教信仰、政治理念不合
宗教信仰、政治理念不合、金錢價值觀不合,並非重大事由,因夫妻之觀念及生活習性存有歧異,在所難免,又本件雙方在婚前即知彼此信仰差異,雙方理應本於互信互諒之精神,設法化解衝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2.瞭解不深、信賴不足
兩人結婚三個月,婚前交往不到30日,彼此瞭解不深,信賴不足。夫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國外,妻住婆家。妻隱匿自己財務狀況,於公婆出國期間擅自翻閱其等帳本資料、公司文件,令家人不安。妻對夫亦常無端猜疑。兩造相識不久即匆促結婚,對於婚後將聚少離多,但彼此瞭解不深,信賴不足,相處將多有摩擦等情形,理應早有心理準備,兩造自當攜手面對種種難關與困境,始合於夫妻之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3.可歸責程度較重的一方提起訴訟
依照條文規定,如果有一方對於重大事由的可歸責程度比較高,那麼只有另一方可以提訴起判決離婚訴訟,類似做賊的不能喊抓賊的概念。
例如:夫有外遇,而妻常對夫惡言相向,導致婚姻的維持有困難,如果夫提起訴訟,法院可能會認為婚姻破綻是起因於外遇,因此對於重大事由的產生,夫有比較重的責任,那麼夫就會得到一個不准許離婚的判決。如果法院認為雙方對於重大事由的可歸責程度相同,那麼任何一方皆可已提起訴訟。
裁判離婚的事由(上)– 具體的離婚原因
婚姻出現裂痕的夫妻,如果沒辦法經過兩願協議離婚的方式結束婚姻關係,民法規定了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的事由,使夫妻之一方可以透過請求法院的方式得到一個離婚判決,結束婚姻關係。
法定判決離婚事由有哪些呢?
民法第1052條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項列舉了10個事由,一旦構成,法院就應該要下離婚的判決,裁量空間較小,因此又稱為「絕對的離婚原因」;不同於第二項的「相對的離婚原因」,法院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本篇將先介紹第一項的列舉事由,第二項的抽象事由將在下一篇文章做介紹。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1款: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民法第985條第2項),如果一個人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婚姻關係即為重婚,除了重婚關係自始無效之外(民法第988條第3款),在例外有效的情形(也就是重婚的雙方善意而且無過失的認為前一段婚姻已經消滅),重婚的一方仍可以重婚作為請求離婚的事由。
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性交的定義為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肛門或口腔(刑法第10條第5項),並包含同性間的性行為。
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客觀上」無法繼續同居的情形。有無受到不堪同居的虐待,必須從夫妻一方對待他方,是否已喪失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如果誠摯基礎沒有動搖,偶而有爭執或忿激,仍未達不堪同居的程度。除了從共同生活的全盤觀察外,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受虐待所受傷害的嚴重性、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的維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
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如果夫妻一方,虐待他方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親屬,他方可以訴請離婚。如一方被他方的直系親屬虐待,同樣得訴請離婚。
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惡意棄置,也就是主觀上有故意或有害意的,將他方遺棄。遺棄的行為可能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義務,使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將他方逐出家門,使其不得返家,不顧其生活。另外遺棄的狀態必須有繼續性,至少持續一段時間。
第6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如果夫妻一方有殺害他方的故意,未遂或教唆他人為之,或尚未著手在預備階段,均構成離婚事由。
第7款:有不治之惡疾。
夫妻一方罹患具有傳染性、遺傳性,恐會危害配偶及子女健康的惡疾。惡疾指對於人的身體、機能、健康有所障礙,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過往梅毒被認定為惡疾的一種;然失明、肢體殘障、不孕或不育症、性功能障礙均非惡疾。
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夫妻一方如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妄想症等精神病,不能治療且已達婚姻共同生活不能忍受之程度。
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一方離家後,杳無音訊,無法知道其生死狀態,與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不符。
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不包括過失犯,因故意犯罪被處以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
以上為10款具體離婚事由,為較偏向保守的「有責主義」,也就是無法維持婚姻的事由,可歸責於夫妻其中一方,一旦有列舉事由的產生,不論婚姻是否產生破綻,法院均應為離婚判決。
而下一篇將介紹的「抽象離婚事由」,判決離婚的要件,除了具備重大事由外,法院必須衡量婚姻是否確實產生破綻,沒有繼續下去的希望,是採取較為符合現代社會的破綻主義。
婚姻關係消滅後,因婚姻所產生的身分關係,例如姻親關係,也就隨著消滅(民法第971條);然而父母子女間的血親關係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受影響,所以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與繼承關係皆繼續存在(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第1138條)。
首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在現行法下並不叫做「監護權」,而是「親權」。監護人是當父母雙亡或皆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選定除父母外之適當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民法第1055條之2)。
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方式有以下幾種: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夫妻離婚後,亦得協議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然離婚後,雙方不再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當父母其中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不再同住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會有事實上的困難,此時得經協議由一方行使,或針對特定事項、時間為分配。
當父母未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酌定或改定時,法院會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尤其會注意以下事項(民法第1055條之1):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因此經濟條件並不是唯一考量,當法院在酌定親權時,會請社會工作師進行家庭訪視,實際調查父母與子女的日常相處情形與家庭環境,並提出書面意見,提供法院為參考。
【我喪失「親權」,怎麼辦?】
當雙方協議,或法院將親權的行使與負擔酌定給一方,此時,未任親權一方的親權狀態只是停止而已,並不會永遠喪失。
若會面交往影響子女的利益,例如:於會面交往期間虐待子女、為了讓子女對他方產生反感而挑撥或煽動等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限制會面交往。
勇敢對抗施暴者 — 談保護令聲請
民法第1116之2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養育照顧子女是夫妻雙方的責任,縱使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不會消失(子女成年後亦不代表就可以完全不負擔,如仍在就讀大學,為在學學生,不能期待工作,仍有扶養之責,詳參照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也仍有負擔扶養的義務,而不是由取得監護權的他方全部負責。扶養的程度則是受扶養者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狀況身分定之,至於扶養的方式則由雙方協議,民法第1119、1120條定有明文。若經濟情況有困難也是只能減輕扶養的義務而不能主張全部免除。
那扶養費要如何分攤?法院又是如何去計算扶養費用?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126號裁定「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新台幣(下同)27,004元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基準,並由OOO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爰參酌民國一百零四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OOO、XXX自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日(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六千元……」原則上法院就扶養費認定通常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費用作為計算基礎,再依雙方經濟能力分擔。但也是有例外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抗告人雖指稱原審未按政府機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本件核定基準但審酌兩造每月平均薪資或收入實已高於標準國民所得,顯不宜以上揭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統計數字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故除了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外,也是會根據當事人的經濟能力進行適當調整。
案例的當中冷先生是不能因為自己沒有取得監護權就拒絕負擔子女的扶養費,如果與敏敏對於子女扶養費的負擔比例可以先行協議,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考慮向法院請求定之。
夫妻財產一定是共有的嗎?要怎麼調整?
因此,夫妻可以於結婚前來未雨綢繆地先行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於結婚過後有需要時,才選擇適當之夫妻財產制。不過夫妻欲採用約定財產制時,則只能從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以下)及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44條以下)選擇其一。惟若夫妻就財產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以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以下)為其夫妻財產制。
若對於雙方財產規劃有共識的話,可於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時一併登記夫妻財產制。若於婚後才打算另行約定,則雙方須共同至戶政事務所填具表單簽名後,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後始生效力。舉例來說,若大明跟小英於1/1結婚,那時沒特別約定財產制,然後1/10大明買了一棟房子並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然後1/20跑去跟小英說要分別財產制,即使小英答應了也在當天一起去辦理登記,在1/1~1/20這段時間的財產依然是共有的,無法追溯,原則上大明買的房子小英也是有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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