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專精詐欺、毒品刑事辯護及侵害配偶權律師
Q:在入職時詢問過公司沒有競業條款,第一份工作契約亦沒有任何"競業條款"的字眼與規定。但新的工作契約中,立約書人簽字後的員工守則內訓練服務年限規定提及"OO證照3年、競業條款2年",但是我在新簽署的工作契約時也並沒拿到競業條款相關簽署文件。這樣競業條款具有效力嗎?
A:
勞基法規定
雇主要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勞基法第9-1條之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案例解說
依上開規定,可知若已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中起初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公司事後要增加,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且符合勞基法第9-1條,方屬有效,因此,若未同意您與公司間所定之勞動契約增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公司不得逕予員工守則內增加此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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