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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拿兒童碗餵狗 女店員制止遭恐嚇 男遭判拘30日
擅自拿兒童碗餵狗 女店員制止遭恐嚇 男遭判拘30日
#案件事實
李男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台北市陽明山之知名餐廳消費,因服務生乙女制止李男使用店內兒童餐具餵其寵物喝水,李男即對乙女心生怨恨,嗣後離開結帳時,即以乙女態度不佳為由,要求店內負責人開除乙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女恫稱: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等語,更對乙女大聲咆哮,以身體逼近、作勢傷害,且要乙女出去餐廳外面談判,以此暗示威脅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乙女,使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乙女向李男提告恐嚇危安罪。
#李男辯稱
其沒有向乙女以身體逼近、甚至作勢傷害及要乙女出去餐廳外面談判,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李男與乙女當時所站位置相距約半公尺至1公尺,是乙女主動向李男逼近,李男遭逼近後則不斷向後退;縱其曾口出上開內容,或要乙女出去談判,亦無從得知其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乙女何法益,且乙女不斷向前逼近,亦可知乙女未心生畏懼,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院認李男之證詞不可採信
法院表示,李男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逼近,被告遭逼近後則不斷向後退,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剛開始係被告主動朝告訴人處走過去,並非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走去,且原告無主動向被告逼近之行為,是李男所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李男又辯稱:縱被告曾口出上開內容,或要告訴人出去談判,亦無從得知被告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何法益,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之前揭行為,已足使他人知悉被告係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毋庸被告須同時以言語具體表示其所為係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始成立犯罪,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直接恐嚇?間接恐嚇?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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