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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益醫療法辦案經驗:醫療法與醫師法之告知後同意法則與醫學美容關係
本所當事人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間由醫美診所受僱醫師注射肉毒桿菌,惟受僱醫師於注射前未詳盡告知注射肉毒桿菌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而逕於伊咀嚼肌(masseter)、額肌(forehead)、下巴(chin)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保妥適注射劑(BOTOX,即A型肉毒桿菌素,下稱系爭肉毒桿菌素)致當事人事後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注射後3個月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下稱系爭傷害),當事人乃前來求助本所。
按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實務上認為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但在醫學美容的情況下,實務有認為「美容整型醫療與一般醫療不同,病患並無立即危害生命、健康之危險性,相較於一般醫療係基於治療之目的,以疾病治療與副作用是否發生作為說明義務支柱要內容。在美容整型醫療,病患之目的主要係對於治療結果是否滿足其主觀的期待為內容,復因欠缺醫療行為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故須完全排除醫師應否進行治療之決定裁量,而僅能由病患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因此,實施美容治療之醫師除了於治療前就治療之方法、效果、副作用有無的說明外,更應富有提供病患能夠自己決定接受該手術一切必要資料之說明義務。特別治療實施的結果是否殘留傷痕、傷痕停留時間、形狀是否變易等均屬影響病患意思決定的重大事項,均應為詳盡的說明。醫師若未為充分之說明致病患貿然接受美容整型治療,致客觀上未達成美容整型之目的,自應就履約時未為完整之說明或侵害病患之選擇自由權利,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可參酌,也就是在醫學美容的部分,更應保障病患的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故法院似課以醫師更應充分告知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可選擇的其他方式等,保障病患可以充分瞭解醫療行為的原因、風險、副作用後,有選擇一部或全部醫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本所當事人委任本所對於診所及受雇醫師訴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2年餘,終獲勝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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