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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益民事辦案經驗:分居三年就可以訴請離婚嗎?
黃仕翰主持律師、游弘誠律師
當事人愁苦的詢問她與配偶於民國(以下同)103年結婚,育有一子,因妊娠期間患疾以致免疫系統失常,其配偶從事影片拍攝工作,因工作時間長且需四處工作,常常不回家,兩造漸行漸遠後,105年間其配偶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暫以分居成立調解,迄至108年,當事人開始未付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同時收到其配偶再次訴請離婚之開庭通知,焦慮的當事人前來詢問,其配偶以分居三年為由,是否就可以訴請離婚成功?
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從而,分居三年的事實可能要討論是否成立上開規定之「惡意遺棄」或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始得訴請離婚。
依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理由,所謂惡意遺棄,是指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也拒絕同居,本件看起來客觀上雖兩造未同居,惟當事人主觀上一在住在結婚時的約定住所地,並無拒絕履行同居,反而是當事人配偶主觀上從105年訴請離婚後即拒絕與當事人同居,前開規定就遭到惡意遺棄之一方得訴請他方離婚,在本件中即為遭到配偶拒絕同居的當事人方有訴請離婚之權利,而遺棄方當事人配偶應無該條得訴請離婚之請求權。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考其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在本件中,分居三年是否屬於客觀上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姑且不論,然因當事人配偶訴請離婚致分居迄今,難認並非就分居一事屬於可歸責之一方,故應認當事人配偶應無該項離婚請求權才是。
嗣後當事人委任本所答辯,經承審法院將當事人配偶所提之請求離婚訴訟予以駁回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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