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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犧牲弱勢兒童的同性婚姻修法草案】
日期:2016-12-27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5年12月26日初審通過民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將同性婚姻納入法律保障範疇,對現行民法異性婚姻家庭制度之衝擊,本事務所提出法律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增訂民法第971條之1:「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但本法第1063條以異性配偶為限。」明白承認同性婚姻者之法律制度性保障與異性婚姻者相同。此一修正,初步先破除一般對異性婚姻稱謂之慣稱,如「男女」改為「雙方」、「夫妻」改為「配偶」、「父母」改為「雙親」、「祖父母」改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養父母」改為「養親」等。其餘諸如「婚約」、「結婚」、「離婚」、「夫妻財產制」等原異性婚姻之規定,適用於同性婚姻問題並不大。
二、本事務所認為同性婚姻先天上因為不可能生育子女,因此,民法親屬篇第三章「父母子女」之規定,例如「婚生子女之定義及推定」、「準正」、「認領」等即無適用之可能。
三、嚴重問題:同性婚姻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發生唯有收養一途。依現行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在舊制異性婚姻是不承認同性婚姻者共同收養子女。然新制承認同性婚姻地位等同夫妻,即可共同收養一人或數人為養子女。而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而新制為避免同性婚姻者共同收養未成年子女時,法院在認可程序可能以同性婚姻違反傳統道德觀念為由,而不予認可,因此特修正增訂1079條之1第2項「法院為前項之認可,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收出養評估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顯然係以立法權限縮司法權在收養程序中對於個案是否認可之判斷,此與民法最主要在於「保護未成年孩童利益」之最重要上位概念明顯嚴重衝突。 蓋法院在未成年子女收養認可程序中唯一考量點,即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孩童之最佳利益,然同性婚姻收養未成年子女,顛覆傳統家庭制度異性父母之概念,於同性婚姻家庭中係有兩個父親或兩個母親,與一般傳統家庭不同,則該遭收養之未成年孩童成長過程,遭收養時因年幼而毫無所知,且無選擇權利與機會,然後續成長過程,將逐漸發現自己與其他孩童、同學的不同(別人是一個爸爸、一個媽媽;為什麼我跟別人不一樣,是兩個爸爸或兩個媽媽?),並且在逐漸懂事之後,發現自己根本沒有選擇的機會,同性婚姻傾向者依修法新制收養孩童,但該孩童並不見得是同性婚姻傾向,顯然強迫該遭收養孩童接受,對其人格發展影響至鉅。
因此,本事務所認為,提案者及立法院並未深入探究整體制度架構,倉促立法承認同性婚姻,嚴重破壞危及顯屬社會弱勢、需由其他家庭收養之未成年孩童,在整體收養制度中最上位之「保護未成年孩童利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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