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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2021-02-22
司法院大法官第792解釋
實務關於販賣毒品罪的「販賣」要素,過往均以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釋字第792號推翻上述實務見解,認為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故實務見解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
解釋文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既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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