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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門買泡麵,莫名背了債-七天內解約?-台北律師事務所推薦
甲在路上逛街,突然經A、B兩名女子攔下邀請進入某美妝店面,在一陣鼓吹及介紹下,甲試用保養品後立即簽約購買高額保養療程,並將購買之保養品全數留置店內供後續療程使用。但甲回家後越想越後悔,試問甲可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
本條規定著眼於訪問交易為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故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即可解除契約。
(一)所謂的「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
(二)實務上,對於是否為訪問買賣,認定上尚須考量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
可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5年03月03日消保法字第0950001887號等函釋意旨: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如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邀約,即誘使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消保法第19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三)法院裁判實務上也有相類似的判斷標準,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即表示:
1、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2、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有部分不肖業者為了規避前開消保法的規定,因此會再購買現場讓消費者拆封產品(甚至錄影)或是在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拆封無法解約之類,藉此稱無消保法之適用。但這樣的說法已經被消保會打臉了,消保會認為這樣的約定,因為與消保法抵觸,因此無效。此可參考行政院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970007793號 函:「...企業經營者就訪問買賣,倘與消費者有「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之約定,其約定已違反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後 7 日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規定,依消保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此外,企業經營者單方所訂立之『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 12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
甲不僅是被動邀約進入美妝店面,身處AB等人不斷洗腦的美妝店環境,更是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場所。除此之外,甲於締約時無同類商品可比較、且對於締約一事更無心理準備,自屬「訪問買賣」,因此,可依照前揭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7日內退回商品,並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不應個人貿然前往談判(比大聲?)或僅以電話方式聯絡,應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正式函告,一來可留有合法存證,二來較為正式,方有助於順利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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