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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淺談「借名登記」的法律問題(一)
當事人會選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的原因有很多,例如避稅、隱匿財產、多數人共有財產但僅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基於夫妻或父母子女情誼、取得較優的貸款條件等等。
「借名登記」是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的名義為登記。目前最高法院的定義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簡單來說,「借名登記」
1.登記名義人和實質所有權人不相符
2.實質所有權人(也就是借名者)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
3.是一種無名「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雖然民法中並未規範此種契約型態,但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屬有效。但若是為了規避強制規定的脫法行為,例如規避農地(註一)、原住民保留地(註二)持有資格的限制,此類借名登記契約即可能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由於我國民法中未就「借名登記」此一契約種類為規定,實務上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一節之規定。在了解這個前提後,就可以更清楚為何會產生以下的糾紛。
(一) 出名人拒絕返還借名財產
若借名人希望取回財產,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一旦終止後出名人即負返還財產予借名人之義務。終止契約不算困難,以存證信函或其他能於訴訟上作為證明之方式,甚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亦可。
通常在出名人拒絕返還財產、借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的情況下,最關鍵的問題在於「如何舉證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旦出名人事後翻臉否認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自己是財產的所有權人,在借名人無法證明出名人僅是掛名人頭的情況下,就必須承擔無法取回財產的敗訴結果了。
(二) 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財產
借名人要承受的風險除了出名人拒絕返還外,還有出名人可能擅自將財產出賣給他人。以房屋為例,交易相對人僅能從建物登記資料得知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至於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財產以及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交易相對人均無從得知,在此種情況下如何在保障交易安全與兼顧借名人利益中取得平衡、要不要考量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或惡意,曾是實務上的一大難題。
為此,最高法院(註三)討論後認為,即便交易相對人明知有借名登記的情況存在(惡意第三人),出名人的處分行為還是有效,借名人只能追究出名人的民刑事責任,無法請求交易相對人返還財產。
(三) 出名人或借名人死亡
縱使出名人或借名人關係和諧且均信守契約約定,一旦其中一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就會發生另一個法律狀態─繼承。同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也就是借名登記關係會因為當事人其中一方死亡而消滅。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繼承人出現後,就有可能發生如同前面第(一)點返還財產的問題。
畢竟將自身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本非正常狀態,「名符其實」絕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
若真的有必要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別人名下的情況下,由於借名人勢必會找自己信得過的人,但往往也因為這樣的信賴關係,在最後對簿公堂時苦無證據證明雙方的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簽立書面契約也是最直接有效避免發生爭議的方法之一,如果是不動產,還可以透過至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的方式作為保護機制。
萬一已經進入訴訟,又沒有書面契約可以佐證,應該要怎麼辦呢?這部分讓我們留待下集詳細說明!
註一:修正前土地法第30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註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註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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