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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老謝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受客戶委託經營投資業務,依法需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老謝竟在未經金管會核准情況下,受老吳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之買賣及下單,有何責任?
2.法律分析: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本件老吳已將投資資產全權委託予老謝,並授權老謝於其匯入交割帳戶之資金額度內,藉由該證券帳戶,以老謝一己之價值分析或投資判斷,進行股票之買賣交易,然老謝前開所為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核老謝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結論:
本件老謝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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