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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小明於網路上開設平台向公眾募集比特幣,這樣有觸法嗎?
2.法律分析:
(1)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於所謂的收受存款,第5-1條則定義為:「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由立法理由來看,是要禁止非銀行身分之人,從事與銀行類似的收受存款業務。但是,比特幣並非貨幣,無法存入銀行,顯然不在該立法者當初認定「收受存款」範圍之內。
(2) 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但並不是透過銀行交易,比特幣在銀行間也沒有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故於本案,因小明募集的是虛擬貨幣比特幣,故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會構成銀行法的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罪。
3.結論:
小明於網路平台募集比特幣,不構成銀行法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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