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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小明20年前借小華100萬元,未定清償期日,該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
2.法律分析
(1)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要旨:「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則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貸與人得行使時起算,而非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
(2)經查,本件小明和小華間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因該借款債務未定清償期日,小明依法需先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小華後,始可請求小華返還借款,故該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係於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後始開始起算。
3.結論
本件小明與小華間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係於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後始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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