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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小明與小美、小王為A地的共有人,但小美、小王出賣其所有之A地持分予小華時,並未依法通知小明行使優先承購權,請問小明可主張何種權利?
2.法律分析
(1)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該條之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依法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訟爭共有土地之出賣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共有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侯淑婷等人,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經查,小美、小王出賣並移轉其A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小明行使優先承購權,依上開判決要旨,小明應得主張小美、小王共同不法侵害其就A地之優先承購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小美、小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結論
小明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小美、小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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