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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老吳在某公園運動時,拾獲老謝所有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後,嗣老吳利用該悠遊卡之功能,即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持上開悠遊卡至超商購買大杯拿鐵1杯,消費50元,老吳有何法律責任?如果老吳所拾獲的是「悠遊聯名信用卡」,又有何法律責任?
2.法律分析
(1)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本件老吳持該「無記名悠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然因無記名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老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4)本件老吳若持「悠遊聯名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加值消費,致該商店人員誤認係老謝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大杯拿鐵1杯,是核老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結論
本件老吳持該「無記名悠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若老吳持「悠遊聯名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加值消費,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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