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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老吳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想搬離都市,前往郊外山區,過著遠離都市遠離疫情之生活,乃向老謝購買一塊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雙方簽約後,老吳並交付土地價款予老謝;老謝並交付上開土地予老吳;其後沒多久,老吳竟被通知上開土地係坐落於堤防預定線內,老吳乃向主管機關之河川局函詢,經該局函覆稱上開土地部分,確係坐落堤防預定線內,老吳立即通知老謝表示物有瑕疵。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原具有農作、畜牧、興建農舍及倉庫等多種用途,經濟上利用價值甚高,惟經河川局劃入堤防預定線後,依水利法第8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僅得用以種植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棚架之草本、蔓藤植物,顯已大幅減少經濟上價值,而無法為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使用;老吳原購買土地時係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認知,即以水稻耕種之動機而買受,根本不知上開土地會有如此效能大減之瑕疵,堪認上開土地於老謝交付時,即存有重大而無法治癒之效能瑕疵,老謝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土地坐落於堤防預定線內,攸關公共利益,為老謝無法排除之瑕疵,老吳可否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要求老謝返還土地買賣價金?
2.法律分析:
(1)民法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老吳向老謝購買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惟系爭土地於交付前,既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水利法之規定,包括種植植物、飼養牲畜等原屬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之行為,反而需經許可,其土地原有之通常效用已經減少,經濟上之價值亦減低,且老吳之所以購買系爭農地之目的,係為作種植稻作使用,已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之目的,故老謝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實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致使契約所預定之目的無法履行,此為重大之瑕疵無疑。
3.結論:
本件老吳得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物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於老吳將土地返還老謝時,請求老謝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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