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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老吳向來經營餐飲業,現因疫情影響,資金緊促,為繼續撐下去,只得向老謝暫時周轉。老謝雖不情願,但因礙於多年老友關係仍勉強同意,惟老謝要求老吳須找一個保證人,來保證老吳可以清償借款。老吳乃找來老林擔任保證人,老林係老吳之軍中同袍,基於革命情感,乃一口答應。於是老林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其後,該筆借款到期,因疫情仍未改善,老吳無力償還借款,老謝乃向老林請求清償該筆借款。老林可否主張老謝應先向老吳求償,並強制執行老吳之財產無效果後,再向其請求清償該筆借款?
2.法律分析:
(1)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要旨:「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2)本件老吳找老林擔任保證人,當老吳未清償該筆借款時,原則上老林可以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但是本件老林是在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即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所謂「連帶」就是指保證人老林與主債務人老吳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老謝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將來老吳不履行債務時,老謝可不向老吳請求,而直接向老林求償,是故,老林不得向老謝主張應先向老吳求償的「先訴抗辯權」。
3.結論:
老謝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老林請求清償該筆借款,並不需等待強制執行老吳之財產無效果後,始能請求老林清償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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