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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小吳名下有一間信義區的房屋,因房屋產權爭議與阿傑訴訟中,小吳不堪訴訟折磨,決定把房屋出售。但於委託仲介銷售時,發現許多本有意願購買的人,均因為小吳的房屋謄本被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OO 年度重訴字第 OO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案件訴訟中」,而望之卻步,試問小吳是否仍能出售其房屋?小吳是否能塗銷該註記?
2.法律分析:
(1)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2)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111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旨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據為判斷是否善意受讓,若塗銷登記,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引發日後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訟爭,有損法秩序之安定,維護此公共利益較再抗告人之私人利益更為重要,且系爭註記亦無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因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4)依據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訴訟繫屬登記並無限制所有權人處分之效力,僅有排除善意受讓之效果,故小吳仍能出售並移轉他的房屋。
(5)又倘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則小吳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6)最後,若訴訟終結,小吳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聲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3.結論: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不會限制小吳處分其房屋,若登記之原因消滅,小吳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後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待訴訟終結亦可聲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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