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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內容:
小育與小君已協議離婚,並約定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小晴,由小育單獨行使親權,而小育同意小君每周假日都可以到小育家探視小晴。一開始,雙方對於探視小孩的方式都沒有任何問題,直到小育交了新的女朋友後,為了避嫌而告訴小君,小晴已經有了新媽媽了,並拒絕讓小君探視小晴,這樣的情況下,小君該怎麼辦呢?
2.法律分析:
(1) 民法第1055條第3項、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及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2)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3)本件小育與小君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方法已有約定,然小育現在阻擾小君探視小晴,明顯有害於小晴之最佳利益,故小君可向法院重新聲請「改定親權」或是「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而法院會審酌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依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改定親權或酌定探視權的行使方式、時間、地點等。如果法院允許改定親權,即可命小育交付子女;如果法院酌定小君與小晴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後,雙方就有遵守的義務,當小育未履行仍阻擾小君探視小晴,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小育可能被處罰3萬至30萬元的怠金。
3.結論:
小育惡意阻饒不讓小君探視小孩,顯然已侵害小晴享有完整母親關愛之權利,故小君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或改訂親權,以爭取跟小晴會面交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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