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益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台北律師事務所
店家文章分享
被害人堅持說我有罪,我就有罪嗎?指認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作者:黃仕翰律師、游弘誠律師
被害人堅持說我有罪,我就有罪嗎?指認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小美因為被被害人指認為車手,而被起訴為詐騙集團一員,並被控涉犯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然小美根本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於是前來詢問律師該怎麼辦保障自己法律上的權利?
以往警察機關在安排受害人、告訴人或證人指認的方式,或以照片、真人提供指認,雖民國90年已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並施行,然該注意事項尚有不足之處,以致於司法實務上多有爭議,進而在民國107年修正,修正內容主要為:
一、增訂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指認之規定,並修正指認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將被指認人數由三名以上修正為六名以上,以符合實證研究之建議,並刪除過於主觀性之「具顯著特徵」用語。(修正規定第五點)
三、增訂實施照片指認時,應提供較新且較清晰照片之規定,另為符合實務運作概況,增訂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四、增訂不得以同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進行指認之規定,以避免於多人指認過程中,產生暗示或誘導之可能性。(修正規定第十點)
綜觀上述修正條文可知,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指認得排除偵辦人員主觀上暗示指認人之風險,全程錄音或錄影得以詳實紀錄整個指認細節,被指認人數由三名修正為六名,且實施真人指認時,應使被指認人以不同之角度接受指認,並逐一拍攝被指認人照片。在照片指認部分,雖增定應提供較新且較清晰照片之規定,另為符合實務運作概況,增訂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然實務上仍有僅提供大小約2吋黑白頭像之照片供指認,而所謂錄影畫面,其實現在仍有為數眾多的監視器,其實解析度是有所不足的,與以往未實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的方式其實沒多大差別,可見所謂新舊或清晰與否在主觀上仍有難以界定之處,未來修法仍有加強之空間。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亦曾就第一點部分,本所曾聲請法院調閱警察機關指認筆錄製作時之錄音或錄影,然錄音或錄影有可能因為歷時已久而警察機關未予保存,而既然指認的全程未有錄音或錄影保存,根本難以確認整個指認程序是否如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逐條規定,指認程序本身即應該認定為有瑕疵,所幸經過本所於審理中聲請法院傳訊被害人當庭作證,以釐清指認當時在警方製作筆錄當下所為的指認程序過程及細節,確定被害人指認及以此所作的筆錄確有違失,不得採為證據,因此小美終於獲得無罪判決。
其它相關店家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