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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案】當事人黃小姐獲不起訴處分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OO與告訴人許OO間為男女朋友,被告黃OO竟與被告温OO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未經許可而進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經本所協助被告黃小姐開庭辯護後,經桃園地檢署偵辦後認:
自被告黃OO進入該住處之緣由、手段、進屋後表現等情狀綜合觀察,可認被告黃OO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尚與社會一般公序良俗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黃OO之前開行為即為「無故」,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温OO係應被告黃OO之要求始進入該處協助取回個人物品,且被告温OO事前亦未與告訴人聯繫進屋之事,當僅知悉自身係在協助被告黃OO取回個人物品。況被告温OO亦當場見聞被告黃OO持鑰匙開啟住處鐵門,而非以其他不法方式闖入該住處,則被告温OO進入告訴人住處尚與社會一般公序良俗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黃OO之前開行為即為「無故」,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獲得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桃察署檢察官不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28號
告 訴 人 許O寬 住桃園市龜山區OOOOOOOOOOOO
被 告 黃O淳 女 34歲 住高雄市岡山區OO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劉哲睿 律師、江鎬佑 律師
被 告 温O瓔 女41歲 住桃園市桃園區OO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之處分,茲敍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O淳與告訴人許O寬間為男女朋友,被告黃O淳與被告温O瓔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未經許可而進入告訴人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3OO巷O號住處。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釋綦詳。再刑法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891號判例可參,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
三、訊據被告黃O淳及温O瓔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許O寬住處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O淳辯稱:伊與許O寬為男女朋友,本來即持有該住處之鑰匙,因為要協議分手,所以進入該處要搬家,當天係找温O瓔來幫忙搬家等語;被告温O瓔辯稱:當天是黃O淳找伊一起過去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雖告訴人指稱未同意被告2人進入該處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與黃O淳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黃O淳有伊住處的鑰匙,當天黃荷淳是拿鑰題開門進來說要進來搬東西,之前伊有說要跟黃O淳分手,但黃O淳不願意等語,核與被告黃O淳於偵訊中供稱:伊是男女朋友,要協議分手,所以伊過去該處搬家,伊有該處鑰匙等語相符,可見被告黃O淳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亦有將個人衣物等用品放置在該住處,因協商分手事宜,被告黃O淳欲至該處取回其個人物品,始於上開時間持鑰匙開啟鐵門後進入該住處,而男女朋友分手後自行取回放置在同居處所之物,與常情相符,則被告進黃O淳入該住處之緣由尚堪允當。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當日9時許有接到黃o淳打電話來說要拿他的行李等語,顯見被告黃O淳仍有先行聯繫告訴人欲取回行後始進入該住處,而非貿然闖入, 可更見其進入該住處之緣由當稱合理。況且,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後來與温O瓔有打起來,黃O淳有攔阻伊不要繼續打温O瓔等語,足見被告黃O淳當有攔阻被告温O瓔與告訴人間所生之肢體突,倘其進屋目的非人物品,而當有其它不法目的,於見聞被告温O瓔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時,何須再行阻止?因此,自被告黃O淳進入該住處之緣由、手段、進屋後表現等情狀綜合觀察,可認被告黃O淳於進入告訴人住尚與社會一般公序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黃O淳之前開行為即為「無故」,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温O瓔事前亦未與告訴人聯繫進屋之事,僅知悉自身係在協助被告黃O淳取回個人物品。況被告温O瓔亦當場見聞被告黃O淳持鑰匙開啟住處鐵門,而非以其他不法方式闖入該住處,則被告温O瓔進入告訴人住處尚與社會一般公序良俗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黃O淳之前開行為即為「無故」,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至被告温O瓔進屋後與告訴人所生之肢體衝突所涉傷害罪嫌,已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 林育駿
關鍵字:台北律師、桃園律師、不起訴處分、無故、侵入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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