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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當事人黃先生獲緩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85號
被 告 OOO 男 33歲(民國73年4月24曰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OOO於於某網路獲取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8年8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性交易訊息,其可預見人女為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6年4月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6號7-11便利商店附近某 旅館内,與人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深表悔悟等情,並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四、 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内向國庫支付2萬5,0⑻元。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 缓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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