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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栽種大麻成功獲緩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專案解析|毒品辯護律師推薦
面對「栽種大麻罪」,多數人認為一旦被查獲就只能坐牢,無從翻轉。然而在毒品法律制度中,實際上對於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另有刑度較輕的特別規定,而這正是我們在本案中為當事人爭取成功緩刑的關鍵。
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主條文的五年以上起跳刑期相比,第3項專門處理「自用型態」之種植行為,屬於相對輕罪處理機制。司法實務亦普遍認為,若僅小量栽種、未有加工販售或流通行為,即應適用本項規定,並考量是否具備緩刑條件。
本案當事人於住處廁所內,利用燈具、土壤、肥料進行小規模大麻栽種,警方現場查獲:
▪️大麻植株共28株(含幼苗與半成品)
▪️栽培燈具、透氣容器、種子與相關工具
➙檢方原依主條文提起重罪公訴,認定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五年以上),並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加重論罪,請求重判。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毒品案件律師團隊,立即辨識出本案之量少、自用、無販售跡象,具備明確「第12條第3項」適用條件,並展開三層次辯護:
我們向法院完整說明:當事人無販售計畫、無與他人共謀、無毒品成品,其行為屬於單純施用需求下的小規模自種,與社會觀感中的「製毒圖利」行為完全不同。
★法院採信我方主張,明確適用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定情節輕微。
對於檢方主張的「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我們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指出:
➙大麻植株與幼苗,未經乾燥加工,不具可施用性,不構成《條例》第11條所稱毒品。
★最終法院認定,查扣物雖含大麻成分,僅為製毒原料,並未成立持有罪,成功排除多罪併論與加重刑責風險。
我們評估當事人條件,具悔意、初犯、配合度高,具備再社會化潛力,積極提出緩刑請求,搭配公益負擔方案,使判決兼具警示與重生意義。
▪️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緩刑 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
▪️提供義務勞務 120 小時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
▫️只要行為輕微、動機單純、目的為自用,並無擴散危害,即可爭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進而爭取緩刑或輕判處理。
▫️專業律師能為當事人有效解釋事實與法條,讓法官看見差異性與可教化空間,是翻轉結果的關鍵。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擁有全台最多毒品案件辯護實績之一,處理過多件:
1、栽種大麻成功爭取緩刑
2、運毒改判轉讓毒品
3、吸食毒品改為緩起訴
4、高風險案件獲得免刑或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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