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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事件】本所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祿○○蕊
祿○斌
祿○毅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揚○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許○○月
被 告 徐○○宏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揚○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公司)、許○○月、吳○峰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蕊新台幣(下同)9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毅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及反面)。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追加徐○○宏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於102 年8 月27日撤回對吳○峰之起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就上開聲明第1 至3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祿○○蕊係祿○崇之妻,原告祿○斌、祿○毅係祿○崇之子,祿○崇於87年3 月25日因看廣告加入被告揚○公司所經營之揚○鄉村休閒俱樂部成為會員,入會費為25萬元(退會時不退還)、保證金15萬元(退會時無息退還)、季費3,000 元,另規定每季最低消費額為6,000 元(即每季不論是否前往消費,最少要再繳納6,000 元),故被告揚○公司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此休閒俱樂部既會費昂貴,其內部設施及管理應符合安全設備之規定,以維護會員人身之安全。
(二)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祿○崇前往被告揚○公司休閒俱樂部游泳池所附設之地下室SPA 池消費,先進入蒸汽室,再進入烤箱後轉入溫水綜合池進行泡浴,此期間祿○崇遇其友人施○廷、羅○文亦在該處泡浴,3 人均於溫水池共同浸泡聊天,此時祿○崇並無異狀。9 分鐘後3 人各自分開,祿○崇獨自進入一旁之冷水池泡冷水浴,斯時除施○廷、羅○文另在烤箱、沖洗室等處外,並無其他人或管理人員、救生員進入該地下三溫暖SPA 室。嗣施○廷於下午6 時欲離去時,因呼叫祿○崇未獲回應,趨前探視始發現祿○崇頭部悶泡於浴池內,疑似因滑倒吸入大量冷水而溺斃,當場無呼吸,施○廷遂急呼羅○文前來將祿○崇抬上岸,並呼叫被告揚○公司俱樂部人員協助救助,此時始見2 名員工及吳○峰協理前來施行CPR ,無效後再通知救護車將祿○崇載送至楊梅怡仁醫院,因祿○崇已無心跳及呼吸,經該院建議轉往有葉克膜設備之桃園敏盛醫院治療,仍舊無法挽回生命。
(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6 月7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前開規範(即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第1項:『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又第2 項:『前項水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但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爰游泳池附設水療池者應依前述規定辦理」等語,上開函文實係針對游泳池地下室附設SPA 水療池是否應符合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所為之答覆,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表示游泳池附設水療池者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辦理,故被告揚○公司應於系爭SPA 水療池配置至少一名救生員,然被告揚○公司未依規定配置而有違法之處。
(四)被告揚○公司於地下室設置系爭SPA 水療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
1.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查旨揭建物地下一層無設置SPA 水療池相關紀錄」等語,及該函附件之使用執照,地下層之用途亦未曾准許變更為SPA 水療池使用,顯見被告揚○公司於地下室設置系爭SPA水療池並非合法。
2.依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知,被告揚○公司雖經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惟檢查項目並不包括游泳池及附屬設備,故被告揚○公司內之公安設備均依法報請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仍無法證明已提供符合公共安全之營業場所。
3.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王世昌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1月5 日禾建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SPA 水療池安檢合格,惟並無說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項目為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所符合安全法規。
(五)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等過失行為陳述如下:
1.被告揚○公司部分:
依祿○崇同行友人施○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祿○崇係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許被發現溺水,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紀錄顯示,出勤通知時間為18時27分,期間約有27分鐘之遲延;又心因性猝死搶救之黃金時間僅有5 分鐘,但祿○崇遲至下午6 時才被其他顧客發現溺水,倘被告揚○公司依法於系爭SPA 池畔配置救生人員,應可更早發現祿○崇溺水,及時對祿○崇施以CPR 並送醫,當不致發生憾事。
系爭SPA 池設於地下一樓,抽風設備不佳又無防滑設備,姑不論祿○崇究係因滑倒而溺水或因心臟疾病發作致死,被告揚○公司既於游泳池地下室設置SPA 水療池設備,自應派員定時巡視,否則一旦消費者係心臟病發作,被告揚○公司豈非即可袖手旁觀而無救治之義務。而被告揚○公司提供設施不良之SPA 服務予消費者使用,又未依法律規定於該處配置救生人員巡視,輕視消費者之生命安全,導致祿○崇於事故發生時無法於黃金時間內及時獲得應有之救助,致枉送性命,故被告徐○○宏與揚○公司之不當管理與祿○崇死亡之間應有因果關係。
被告揚○公司未能確保其所經營之游泳池、三溫暖及SPA 設備符合使用人於發生溺水之際,可合理期待立即獲得合格救生員施救之安全性,致生祿○崇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許○○月部分:
被告許○○月係被告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既負責綜理被告揚○公司之一切事務,應知悉關於游泳池及附設三溫暖SPA池應設置救生員之規定,且三溫暖通風設備應時常保持優良運作之狀態,竟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及建築法規,非法於地下室設置SPA 池,又未能注意救生設備之不足,致祿○崇意外溺斃於冷水池內,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徐○○宏部分:
被告徐李振宏係被告揚○公司之休閒廳副理,負責系爭SPA池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然其竟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於事發當時未能於系爭SPA 池邊配置救生員全程在場巡視,致祿○崇於發生溺水之際因無法及時獲得施救而溺斃,且
被告徐○○宏執行職務皆受被告揚○公司之監督,故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祿○崇之殯葬費用均由原告祿○○蕊支出,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229,500 元【喪禮費用150,000 元+中壢市市立殯儀館規費32,600元+殯葬人員服務費用(即內外場所需紅包)6,900 元+進塔費用40,0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分別係祿○崇之配偶及子女,祿○崇逝世時年僅59歲,並無重病纏身,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男性平均壽命75歲計算,原告仍有16年之時間可與丈夫、父親共享人倫之樂,且原告原期待祿○崇加入被告揚○公司俱樂部使用三溫暖設備健身,不料卻意外死亡,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被告揚○公司係企業經營者且違規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有關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部分:
1.馬偕醫院鑑定祿○崇之主要死因為心因性肺水腫,與常情不符:
典型之心因性肺水腫所拍出之胸部X 光片,應是整個肺部呈現瀰漫性之浸潤現象,惟祿○崇於怡仁醫院急救時之X 光片僅有在左右兩側下肺葉有肺泡浸潤現象,而右上及左上肺葉則相對正常,與典型之心因性肺水腫不符。
又病人若有心因性肺水腫之病症,通常在日常生活行動中如走路時,就會有呼吸不順之氣喘現象,不可能還前去使用三溫暖設備;且依文獻記載,外在之強烈刺激往往也會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刺激而引發心肌梗塞之發生,祿○崇於事故發生前與友人施○廷等人還有說有笑,則要在短短10分鐘以內演變為心因性肺水腫之嚴重肺部現象,極有可能係因溺水導致交感神經過度刺激而造成心肌梗塞之結果。
祿○崇前於長庚醫院係進行肺結核治療,因肺結核導致急性呼吸窘迫肺水腫,院方為了排除心臟血管原因造成之急性窘迫肺水腫,才安排心導管,結果發現並非心血管原因所造成,故癒後長庚醫院係安排胸腔科門診追蹤而非心臟科,因此不可認定施行心導管即為心血管阻塞。
2.馬偕醫院雖稱心因性猝死之病人即使經過即時地搶救,死亡率仍相當高云云,惟原告認若能於1 分鐘內提供電擊,再搭配心肺復甦術,搶救成功機會高達9 成以上,故馬偕醫院之鑑定意見實嫌率斷。
(八)另因被告揚○公司管理不當,原告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目前被告許○○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仍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案件偵查中。
(九)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蕊929,5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斌7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祿○毅7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揚○公司及許○○月部分:
1.祿○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揚○公司、許○○月對會館設施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即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
查祿○崇之死因依敏盛醫院醫字第35022 號死亡證明書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導管術後,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器支持,致使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足見祿○崇死亡之結果無關環境設備管理或人員配置,係生前自身痼疾所致,而該特殊之身體狀況通常難以形諸於外,並非他人所得預見,自不能僅以祿○崇因上開原因不幸於被告揚○公司之SPA 池內身亡,即謂被告揚○公司及許○○月須對此負責。
又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亦認定「祿○崇是否溺水、又是否先因溺水而後導致心肌梗塞已難證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另查祿○崇生前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病徵,並曾於98年7 月23日病發赴長庚醫院進行治療暨施作心導管手術,治療過程並曾發出病危通知,足認其心臟痼疾病情甚為嚴重。再者,鈞院囑託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心因性猝死為祿○崇主要之死因,而與溺水並無相關。
綜上,足見祿○崇死亡之結果與其心臟痼疾有極大之關係,與溺水並無相關,論理上尚不得謂被告揚○公司及許○○月對會館設施管理及人員配置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適於發生祿○崇死亡之結果。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祿○崇死亡之結果與揚○公司對會館設施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謂原告對被告揚○公司及許○○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謂祿○崇係遭被告揚○公司及許○○月侵害致死。
2.被告揚○公司及許○○月對會館設施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是否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乙節,與祿○崇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建築法等行政法規部分:
(1)查被告揚○公司係合法立案經營之業者,逐年均針對公司內公安設備依法報請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揚○公司對會館設施之管理是否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規僅事涉其是否該當行政裁罰,縱認與建築法等行政法規有所牴觸,論理上該違反行政法規行為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即使用者客戶死亡結果之可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揚○公司對設施之管理與死者祿○崇死亡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游泳池管理規範部分:
(1)按95年4 月14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即日生效之游泳池管理規範(96年5 月10日修正全文16點;101 年4 月25日再修正全文15點,本件應適用舊規,而非新規)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效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游泳池管理規範立法理由記載詳明,此由該規範第14點規定:「業者違反本規範情事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而第2 點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及第15點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訂)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自治法規」等節益明,是被告揚○公司及許○○月並不受該規範拘束。
(2)縱認被告揚○公司及許○○月應受該規範拘束,然按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並不及於其他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之水域設施,特別是使用者具有較高隱私期待之溫泉、三溫暖及SPA 水療池等水域設施,其設施使用屬性及安全考量重點等因素均有別於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之遊泳池,自不能等同視之。本件意外之發生地點係位於被告揚○公司之SPA 水療池內,而從該SPA 水療池之外觀及功能設備加以觀察,可知其並非用以提供游泳運動,自無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應置救生員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指被告揚○公司及許○○月對於SPA 水療池未配置專任救生員,分別有人員管理上之疏失,及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顯屬誤會。
(3)縱認被告揚○公司之會館設施另設有室內溫水游泳池而仍有前揭規範第8 點規定之適用,然查該室內溫水游泳池之規格係長20公尺,寬10公尺,換算其總面積即係200 平方公尺,至少應配置1 名救生員,而被告揚○公司於本件事發當日,亦有依法配置領有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及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之救生員沈錦治於館內執行職務,符合法規範之要求而無疏失,難謂被告揚○公司提供之系爭SPA 池有何不安全性存在。
(4)縱認被告揚○公司及許○○月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亦僅事涉其是否該當行政裁罰,縱認與該規範有所牴觸,論理上該違章行為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即使用者客戶死亡結果之可能。
(二)被告徐○○宏部分:
1.祿○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徐○○宏對系爭SPA 池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SPA 池於被告揚○公司內係劃歸休閒廳管理,而被告徐○○宏為該廳之主管,系爭SPA 池應屬其工作主管或職掌範疇。
觀諸系爭SPA 池照片,該池入口明顯可見之處設有標示牌,載明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者,請勿入池等語,故被告徐○○宏已在系爭SPA 池入口明顯可見之處設立上開標示牌,充分告知使用者應行注意事項,應認被告徐○○宏對於系爭SPA池使用者之安全,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顧客本應考量自身狀況,評估可能之風險,再行決定是否使用該設施,尚難認被告徐○○宏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另祿○崇之友人施○廷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揚○公司現場人員確有立即進行急救,並將祿○崇送醫救治,且無延誤送醫之情事。
再者,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搶救的黃金時間為5 分鐘,即使經過及時地搶救,死亡率仍相當高,而本案即使經過積極地醫療處置都無法絕對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從而,被告揚○公司之工作人員於發現祿○崇昏迷後,於第一時間立即施以CPR 急救,並送醫救治,過程並無任何疏失,雖送醫急救後仍無法改變其死亡之不幸結果,然救治過程既無任何疏失,自不得因此認被告徐○○宏與祿○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綜上,被告徐○○宏既無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之過失責任存在,更與祿○崇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原告對被告徐○○宏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三)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消上字第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不符安全性之危險,及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
(四)另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曾於84年7 月24日經核准將建物B1層用途變更為娛樂休憩室及衣櫃間,並於娛樂休憩室內設置SPA 池部分,雖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回函表示變更竣工圖並無SPA 池相關設備,然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縱有違反亦與本件損害造成無關。而依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及王世昌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表示安檢均為合格。
(五)並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祿○崇於87年3 月25日加入被告揚○公司所經營之揚○鄉村休閒俱樂部成為會員(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之俱樂部會員規章及相關繳款憑證、收據)。
(二)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祿○崇前往被告揚○公司休閒俱樂部游泳池所附設之地下室SPA 池消費,於當日下午6 時經友人施○廷發現其頭部悶泡於冷水池內,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死亡。
(三)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紀錄顯示,出勤通知時間18時27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8時38分,離開現場時間為18時50分,送達醫院時間為19時3 分,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見祿○崇躺在水療池邊,而揚○公司之救生員沈錦治有對其實施CPR 。
(四)敏盛醫院就祿○崇之死亡先後開立2 份死亡證明書,第1 份記載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併心因性休克行葉克膜置入、乙(甲之原因)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器支持、丙(乙之原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導管術後」。經家屬請求醫師更正,醫師所開立之第2 份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種類為「不詳」,死亡原因同上(見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死亡證明書,及第114 之1 頁原告於書狀之陳述)。而祿○崇於100 年1 月7 日死亡後,於同年1 月17日即火化,未經檢察官相驗。
(五)祿○崇生前曾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手術治療、肺炎、開放性肺結核等病史,曾於怡仁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見卷附怡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
(六)被告揚○公司於系爭SPA 池未配置救生員(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及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七)祿○崇之喪葬費用共計229,500 元,均由原告祿○○蕊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喪葬相關單據、憑證,卷二第4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八)原告以被告揚○公司、吳○峰、許○○月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許○○月部分經檢察官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0 年偵字第285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6549號案件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頁)。就被告吳○峰部分,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偵字第155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2309號案件發回續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並追加對徐○○宏、沈錦治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續字第138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祿○崇之死亡是否因被告揚○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所致?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公司、許○○月、徐○○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得依上述規定為請求,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祿○崇之死亡是否因被告揚○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所致」乙節,經審認祿○崇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與被告揚○公司之管理及人員之配置為何無關:
1.原告係主張:被告揚○公司設置水療池違反建築法規,又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配置救生員,致祿○崇因濕滑滑倒而溺水死亡,祿○崇之死亡與其原有之心臟病等宿疾無關,而係因被告揚○公司之管理及人員配置不符上開法規所致等語。
2.被告則抗辯:祿○崇生前即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又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祿○崇在三溫暖內之發病乃是突發性昏厥及猝死,心因性猝死為主要之死因,與溺水並無相關,故祿○崇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與被告揚○公司之管理及人員配置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或游泳池管理規範無關等語。
3.本件經本院檢附祿○崇於怡仁醫院、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含影像檢查光碟),及於祿○崇死亡前對其為救治之怡仁醫院楊志宏醫師、敏盛醫院王牧群醫師於偵查案件中之筆錄等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本案病人在三溫暖內之發病乃是突發性昏厥及猝死,而依據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病人已經有陳舊性心肌梗塞之病史,另根據發病後怡仁醫院及敏盛醫院的病歷資料,病人尚有嚴重之心臟冠狀動脈狹窄合併心臟衰竭及心因性休克。經查怡仁及敏盛醫院所附之影像光碟,病人胸部X 片表現,為心臟擴大合併雙側廣泛性肺泡浸潤,故符合急性充血性心臟衰竭併發之急性肺水腫。綜上所觀察,心因性猝死為主要之死因,而與溺水並無相關」,此有馬偕醫院102 年4 月22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是依此鑑定結果可知祿○崇之主要死因為心因性猝死,與溺水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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