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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案】本所協助當事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被 告 安○芸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6303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欽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芸與顏○辰(另案業經起訴)共同經營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下稱鳳○公司),顏○辰係負責人,安○芸則為會計主管,前於民國97年2月27日,安○芸曾以虛偽之新金幣(下同)9,100萬元價格,向李○義購得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24之4、30、31、32、33等地號土地(下稱內湖土地,李○義於96年12月5日原購地價為2,100萬元),以製造地價高漲之假象,再由顏○辰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杰,向郭○政誆稱上開內湖土地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且當地里長同意出面協助,顏○辰已與銀行談妥融資條件等語,顏○辰並提出設計圖,營造都市更新預期利潤豐厚之印象,使郭○政信以為真,遂於同年3月間同意投資該都市更新案計3,866萬元,並將受款人為安○芸之投資款支票交予顏○辰後,由安○芸在其銀行帳戶兌現(上開顏○辰、李○義、安○芸等3人因不實都市更新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9號、100年度訴字第547號暨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6月)。其後於97年6月間,安○芸與顏○辰(此部分顏○辰所涉詐欺罪,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顏○辰向郭○政佯稱:其業以上開內湖土地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合建案,惟於申請銀行貸款時,因受美國次級房貸事件影響,致銀行撥付貸款遲延,故亟需資金週轉,以免因資金周轉不靈,致中斷上開都市更新開發案等語,並提議郭○政將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段○巷○號○樓之○(下稱信義路房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號等2筆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持分,出售予鳳○公司,再將上開買賣價金出借予顏○辰,亦即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公司所有,由顏○辰以鳳○公司名義,執上開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向銀行貸得資金週轉,郭○政遂於同年8月7日與代表鳳○公司之顏○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郭○政將上開2處房地出售予鳳○公司,雙方再於同年8月14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鳳○公司提供在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之股權作為擔保,顏○辰並以鳳○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予郭○政供作擔保,並保證於同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3,300萬元之支票,復誆以南勢角開發案預期收益作為擔保,以取信郭○政,使郭○政陷於錯誤,誤信鳳○公司及顏○辰與安○芸未來具有充足之清償能力,而將辦理上開信義路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交由顏○辰,於同年9月25日將之移轉登記為鳳○公司所有,顏○辰旋以上開信義路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得手3,000萬元;續於同年9月30日,除將其中1,501萬6,572元用以清償該信義路房地原負擔之抵押貸款外,其餘款項則分別以轉匯150萬元至第三人鄭○文帳戶及轉匯1,330萬至鳳○公司帳戶後再轉他用等方式,花用殆盡,其後安○芸於同年10月間,猶以SKYPE綢路視訊及國際電話方式,先後向當時位於美國之郭○政佯稱顏○辰清償能力絕無問題,內湖土地開發順利,其為顏○辰的太太且擔任公司會計,清楚公司狀況,請郭○政放心,並保證同年11月30日到期之3,300萬元支票一定兌現等語,以此方式拖延安撫。嗣郭○政獲悉上開內湖土地已由李○義於96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因迄未清償而遭法院查封拍賣,且前述面額3,300萬元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另南勢角開發案因申請條件不符而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退件;至此,郭○政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政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SKYPE網路視訊及國際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政於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菲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SKYPE網路視訊及國際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表示顏○辰清償能力絕無問題,內湖土地開發順利,其為顏○辰的太太且擔任公司會計,清楚公司狀況,請告訴人放心,並保證同年11月30日到期之3,300萬元支票一定兌現之事實。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顯係事先知情,復事後掩飾,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3
證人陳○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SKYPE網路視訊及國際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表示顏○辰清償能力絕無問題及內湖土地開發順利之事實。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顯係事先知情,復事後掩飾,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2.被告係鳳○公司會計主管,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顯係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4
證人黃○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鳳○公司擔任會計,被告係鳳○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掌管公司帳戶印章,被告與公司負責人顏○辰經常共同商議公司經營事務,以及分別或共同指示其處理公司款項之事實。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顯係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被告設立玉○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7、8月間,與顏○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投資合建方式,向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詐得1,992萬元之事實。佐證被告與顏○辰2人於前後期間,迭以類似之佯稱投資建築開發案手法行騙,並共同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9號、100年度訴字第547號暨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1.上開內湖土地於當時根本並未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事實。
2.告訴人遭顏○辰詐騙而同意移轉本件信義路房地所有權予鳳○公司,其後上開房地遭辦理抵押貸款變現花用殆盡之事實。
3.被告與顏○辰、李○義於97年之2、3月間,共同以同一都市更新投資案件為幌,詐騙告訴人投資款計3,866萬元得逞,佐證被告與顏○辰就本件同一時期、同一投資標的為幌之後續第2次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7
合作金庫銀行傳票計12張之影本
被告及顏○辰,在與本件同一時期發生之以同一投資標的為幌所詐得款項,有陸續多達8筆、合計1,759萬4,700元款項,輾轉再流入被告於合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佐證被告就此同一投資標的之後續第2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8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校發上開信義路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1份
上開信義路房地遭移轉所有權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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