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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虛擬貨幣,小心成為洗錢及詐欺犯幫凶!(虛擬貨幣洗錢)
2024-11-01
一、案例內容:
案例一:小明在網路上找工作 ,因而認識暱稱 「QQ」之人,提供自己之A銀行帳戶號碼予「QQ」,並申請比特幣、火幣的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該帳戶 。隨即馬上有一筆1,000元款項自「賺大錢公司」匯進來,小明也上網查詢 「賺大錢公司」,確認是合法上市公司 ,便相信對方沒有問題。嗣後, 「QQ」跟小明稱有一個投資方案,邀小明一起參與,要求小名提供另一個B帳戶,會有人把投資款項匯進來,再由小明去購買比特幣,買了比特幣後再轉到另一個虛擬貨幣平台操作, 操作之後如果有利潤,小明可以分到利潤百分之3 ,小明不疑有他,將自己股票賣掉,投資進去,直到B銀行通知小明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案例二 :小美受僱於 「ABC海尼根總代理幣商」 ,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老闆,並依其指示加入LINE群組等、提出買方匯入之價金 ,並擔任提款工作 ,嗣後,因投資人查覺無法出售所顯示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檢方循線起訴小美。
二、法律分析:
(一) 虛擬貨幣乃透過「區塊鏈」技術存取之 「加密貨幣」 。透過虛擬貨幣進行之詐騙,時常有難以追緝金流,無法查獲來源之情況,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但並不是透過銀行交易 。因此將罪交易導入虛擬貨幣世界,將使偵查人員追查困難 ,促使詐騙集團有機可趁,以找工作、交友詐騙 、假老師、假投顧、投資資訊廣告 、釣魚訊息、Email信件 詐騙社群、社團(Line 、Facebook等)包裝,利用虛擬貨幣來詐取財物,隱匿金流。
(二) 上開兩個案例都涉及「虛擬貨幣」 ,小明 、小美均提供自身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斷點,此部分涉及刑法詐欺、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1.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 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
(四) 小明的案例中,係因工作方誤信詐欺集團說詞,並教導小明使用虛擬貨幣平台,教導小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甚至提供自己A、B兩個銀行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小明在審理中,提出與不詳人士 「QQ」的完整自然、連續之對話紀錄 ,並且自己亦有投資大量資金,已足以證實小明「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
(五) 小美的案例中 ,小美確受僱於 「ABC海尼根總代理幣商」 ,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依投資人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電子錢包內;同時「ABC海尼根總代理幣商」也有提醒投資人詐欺風險,待投資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目的為保值後,也確認投資人真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交易 。證實小美僅為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 ,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工
三、結論:
(一)小明主觀上認其係因工作而為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之行為 ,難謂其有與「QQ」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亦難只以客觀上有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號碼、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舉,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法院諭知小明「無罪」。
(二)小美提出之資訊可以證明 ,其確實為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 ,受僱於「ABC海尼根總代理幣商」 。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最終諭知 「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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