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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頂樓誰可以使用 全體住戶都要同意嗎
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如果電信業者要在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從這個法條來看,因為本案有管委會,所以似乎只要取得管委會的同意就可以蓋基地台了,但是法院接著說,雖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但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都面臨基地台設置之恐懼,所以公寓條例在92年修正時,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及居住權益之考量,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準此,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即使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設置,仍應得頂層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那本件並未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兩名住戶同意,所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基地台的設置就不合法。
那對於集合型社區的民眾可能還是會擔心說,雖然基地台等嫌惡設施不是蓋在我住的這棟大樓上,但是畢竟還是在同一個社區內,離我家還是很近,難保不會受到電波的干擾與影響,這時候民眾可以反對別棟頂樓蓋基地台嗎?
這個爭點涉及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頂層區分權人」應如何認定之問題,而普遍法院會認為,應該要回歸該條例關於「區分所有」之定義,也就是須就頂層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也就是說,雖然有好幾棟建築,但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等屬該社區之共有部分,即為這個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在集合型住宅的情況下,很有可能基地台不是建在民眾住家的那棟公寓大廈屋頂,但如果民眾對於這些屋頂平台等等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是有所有權的話,那麼管委會必須經過這些民眾的同意才可以蓋基地台。
消費者向通信業者申辦門號,按月給付月租費,業者則依其所收取之費用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上網服務,性質屬於「買賣與權利租賃」的混合契約,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賣家必須負擔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家要向買家擔保出賣物在交付時不會欠缺應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在電信通訊的情形,電信業者就必須要確保訊號的品質,否則就構成物之瑕疵,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以縱使電信業者是因為民眾的抗議而不得不拆除基地台,電信業者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與電信業者簽約的民眾,仍然可以針對電信業者就拆除基地台導致無訊號之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除非電信業者有保證訊號良好,否則民眾就不能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民眾發現管委會偷裝基地台時,若民眾擔心基地台的電磁波超標,可撥打0800-580-010的專線,NCC將為民眾提供免費量測電磁波的服務,可以讓民眾先知道該基地台對人體是否有影響,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的請求拆除動作,避免在不知該基地台是否對於人體健康有影響的情況下就貿然請求管委會拆除,導致將來發現訊號不好時又反悔請求安裝回來,徒增困擾。
若NCC進行量測後發現該基地台所電磁波對於人體健康確實有影響 或是自己對於基地台電磁波相當恐懼,這時候民眾應該去蒐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紀錄,去證明當時的會議違法,管委會的裝設基地台行為亦因而違法,或是去找頂層的住戶,請他們到時候出庭作證自己並未同意管委會在頂樓蓋基地台,或是管委會根本沒有詢問他們是否同意等情形。
民眾在主張區權會違法後,因為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屬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電信公司拆除違法的基地臺,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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