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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也可以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所謂事實上夫妻,依我國部分學者認為,就是指未經登記的伴侶間,彼此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也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也就是說,伴侶間客觀上有長期有共同生活的事實,且主觀上伴侶間也認定互為配偶,兩人就算未經登記,有欠缺婚姻要件,亦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舉例來說,甲乙兩人長期以來有共同生活,彼此相互關照且經濟生活上也具有共同,就兩人互動上也總以夫妻相稱。縱然兩人沒有登記結婚,原則上部分法院還是會因為雙方客觀上,有經濟、生活上的共同,主觀上又有不同於他人的互相認定,而認定兩人屬於「事實上夫妻」。
反之,若甲乙兩人為同居情侶關係其實就像是室友的概念,因為雙方都沒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的意思雖有同居事實,也有互相照顧關係,但經濟上卻有互相獨立,對外也並未有類似夫妻之生活互動。此時雙方就僅屬單純同居關係,而非所謂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同居後分手,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夏女為何會敗訴?
同居後分手,到底可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實務上就存在兩種迥異的見解。
依照法院一般傳統見解,婚姻一定要經過登記使得成立。並表示: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有鑒於此,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無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因此遭受破壞。準此,事實上之夫妻之權義,實與法定夫妻有別,亦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之餘地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其他判決表示:事實上夫妻與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故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因次未婚同居人自可類推適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須注意的事,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權利應於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然同居關係,可被認定為事實上夫妻,那對於夫妻間相互繼承的權利,是否也可繼承另一半的財產呢?
其實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享有繼承權的親屬就僅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因此,所謂的同居人,縱然有事實上夫妻的形式,法律上來說也並沒有繼承權。但部分法院,會轉以採用民法1149「酌給遺產」的方式,讓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因此同居人過世,另一半雖無法居於配偶身分。繼承配偶應繼分,但依法仍然有機會可以透過酌給遺產的方式,獲得部分同居人之遺產!!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酌給遺產的提起,原則上不能逕行向法院提請,而須先自行召開親屬會議自行決議的!
雖說事實上夫妻,對於婚姻關係上的剩餘財產請求權,以及涉及到第三人的繼承權,都難以直接主張權利。但就以下三點,在一般的法律實務見解中,基本上都是穩定的認可,同居伴侶可得請求的範圍。
根據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的規定,旨在幫助沒財產、沒工作、頓失經濟依靠的其中一方的當事人,在關係結束後,仍可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目的。而為使因家庭而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在離婚後不致於突然陷入經濟困難,所以目前法院見解多認為事實上夫妻可以像一般夫妻一樣比照民法規定,於分開時請求贍養費。
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就有表明「男子與女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得雖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雖然這個判決是在保障舊時代中妾室在結束男女關係後的權益,可由此亦可參作事實上夫妻類推適用贍養費之參考。
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就家庭生活費所生之債務,也應由夫妻共同分擔。然對於同居關係來說,兩人既已共同生活為目的,其生活費用的支出,自如同是以雙方間的經濟能力和家事勞動來共同分擔的,因此有關維持家庭生活的必要支出,包括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依照實務上法院見解,也是普遍肯認事實上夫妻可以相互請求的。
另外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相互間也應有扶養之義務。可縱然民法規定的夫妻,係指有法律上婚姻關係者而言,但目前實務大多也認為,事實上夫妻間,對外既已有夫妻之外觀,而對內也有攜手終身、互相照顧之意,則賦予向伴侶請求扶養之權利,應無不可,況且事實上夫妻間負扶養義務,對外也不會影響到第三人之權益。
因此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也有表明:「上訴人與甲就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民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彼此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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