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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良父母拋家棄子 什麼情況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先前一名女子控訴父親大約在30年前欠下巨額債款後拋棄懷孕中的母親,爾後母親帶著他與腦麻弟為了躲債而四處奔波生活,獨自一人扶養他們長大,卻因過度勞累而病倒,之後由女子肩負起家中的經濟重擔,身兼母職照顧腦麻弟,從沒養過他們的父親卻向他們姊弟提告請求扶養費,法官認為,父親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強令子女對於失責之父親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所以駁回了父親的請求。
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若父母名下無財產,或雖然有財產,但都是無法馬上變賣來給付生活費用的財產,此時即符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也就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對於父母有扶養義務,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多數子女時,應各依經濟能力一起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若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時,子女原則上就有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了兩種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其中第1項第2款就規定了,受扶養權利者(父母)對負扶養義務者(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中第2項更規定了若未盡扶養義務的情節重大時(例如:除了不給飯吃,又經常家暴子女),法院甚至可以直接免除扶養義務,因此,如果父母小時候把子女遺棄,未善盡對於子女的扶養義務,長大後若回頭要求子女應該要扶養自己,此時子女可以請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時,法院也可以直接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子女之間的契約並不會影響到各自對於父母的扶養義務,因此父母還是可以向有扶養義務的子女請求扶養費,至於子女間則應依約定去負擔父母的扶養費用,就算事後費用有增加時,仍不可以要求他方一起負擔。
舉例來說:莊家父母生了4名子女,兩個兒子死後,兩個女兒簽契約,由姊姊負責照料老媽、妹妹照顧老爸,但莊父入住安養機構後,還是開口向大女兒要生活費,莊家姊姊不服直指姊妹已分工,但法官卻認為就算子女間已協議分擔養育責任,仍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女扶養的權利,因此判莊家姊姊每月仍要付1萬元養老爸。法院認為雖然兩姊妹有約定好由誰扶養誰,但這個契約不會影響到父母對於子女請求扶養的權利,所以老爸還是可以跟姊姊請求扶養費。另法院認為說既然姊妹倆已經針對扶養方法與費用分擔訂有協議,這個協議有效且會拘束姊妹雙方,因此就算事後費用有增加,妹妹還是不能要求姐姐幫忙分擔費用的支出。
除民法第1118條之1的例外情形,子女原則上對於父母有扶養義務,但民法並未針對扶養的方法有明文規定,可能是住在一起,大小生活起居都交給子女處理,也可能是不住一起,但子女固定會給父母生活費,不論如何,針對應如何扶養的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先由父母子女雙方去作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若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則交由親屬會議決定,而關於親屬會議的成員,則規定在民法第1131條。
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若無符合民法規定的親屬、親屬人數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後不能決議等情形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因此扶養方法若同樣無法經由親屬會議獲得解決時,就必須聲請法院去決定。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或其配偶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例如把以棒棍毆打子女、言語羞辱子女,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法院甚至可以免除扶養義務,法院會斟酌所有客觀情事、對子女的影響等綜合判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地步。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父母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例如天天流連在賭場不回家,此時子女亦得請求法院減輕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法院甚至可以免除扶養義務,法院會斟酌所有客觀情事、對子女的影響等綜合判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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