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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怎麼請求,自然災害國賠嗎
林姓男子在106年8月4日晚間近8時,騎車行經新竹縣北部新埔鎮的防汛道路,沒想到路上有一個長寬各約1.5公尺的坑洞,現場不但沒有警示標誌、也沒有照明設備,林男失控打滑摔倒,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延遲性腦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林男指出,頭部受傷後留下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障礙,無法正常生活,也無法從事粗重及勞務工作,雖然已婚且有子女,卻因事故腦部受傷併發精神疾病,幾乎喪失性功能,更無法工作,林男提告請求國家賠償556萬餘元。
一審新竹地院認為河川局沒有主動發現缺失、設置警告標誌等,確實有管理過失,林男也應負40%過失責任,判河川局應賠償276萬。案子上訴後,高院仍認為河川局確實有過失,但林應負70%過失責任,改判河川局應賠償林姓男子138萬餘元。
路面坑洞導致人民摔傷,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情形。此外,人民因為公共設施受有損害,須所謂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才能請求賠償。
不論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例如:縣、市)所有,甚至私人所有,只要是提供公共使用的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的狀態,都是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公共設施。(舉例來說:私人設置的鐵欄杆成為觀光景點公共設施的一部分、或者是私人所有的既成道路,因為事實上處於政府管理的狀態,就是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共設施。)
是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例如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誤)存在。
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導致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狀態,也就是不具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發生的事故而言(如海岸線上升後,防波堤根本擋不了海浪)。
也就是說,如果國家機關經常修護、管理道路,人民就不能說是因為道路設置或管理欠缺而摔車,而只是單純的「自摔」,此時國家就不用負擔賠償責任。以這起新聞來說,河川局沒有妥善設置照明和警示導致林男受損傷,就是標準的設置、管理有欠缺。結論上,不論道路地段是否為國家所有,只要事實上該路段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的狀態,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被害人受損,該被害人就可以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
實務上有很多情形,其實是公共事業管理公共設施不佳造成的損害,例如109年位於南投的武界壩水庫突然無預警放水,造成4人死亡事故。這種時候,雖然乍看之下水庫是公共設施,但因為台灣電力公司是採取公司組織的國營事業,該水壩屬於私法人組織的公司所有,並不是公有的公共設施,也不是由國家進行管理,這種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發生損害事件時,被害人只能依民法規定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沒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在我們的生活當中,有許多和大自然接觸的機會,可能遇到地震、颱風等,也可能是人們自己去親近大自然,接觸生態環境等情形。在這些情況下,也會有因為大自然受傷的機會,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
如果是天然災害造成的損害,就必須回去看公務員有沒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損害(國家賠償法第2條),而不是討論公共設施的問題。例如105年的台南大地震,造成維冠大樓倒塌、115人死亡,29名受災戶對台南市府和工務局提出國賠,求償2億7千多萬,因為相關承辦的工作人員都有依法作工程檢驗,最終三組受災戶國賠案均遭駁回;反過來說,在921事件中,因為公務員沒有好好做好相關建商資料審核、勘查,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所疏失,國家最終賠償3億餘元。簡單來說,如果人民受到損害是因為人力無法抗拒的天然災害所致,只要這個損害不是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沒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國家原則上不用賠償。
107年陽明山擎天崗發生牛隻撞死人案,因為擎天崗沒有設置好適當的防護措施,也是公共措施管理有欠缺,最終賠償受害者家屬各數十至百萬元不等;另外,108年宜蘭87歲李婦前年到菜園工作時,突然被虎頭蜂狂螫20個包致死,李婦兒子發現,早在事發前10天就有人通報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派人到場卻未拆除蜂窩,也未設立警告標示,導致悲劇發生,決定聲請國賠190萬多元,雖然一、二審認為不成立國賠,但最高法院認為會構成國賠,發回高等法院。簡單來說,針對「野生動物」攻擊人類的行為,只要管理機關沒有設置適當標示,人民原則上就可以向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但是因為自然因素發生損傷,還有一種情形就是人民自願冒險,例如這幾年很流行的攀登百岳、甚至說在颱風天泛舟等行為。只要管理機關有適當警示,但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這種時候即使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仍不需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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