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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煒獨得140億,如何正確製作遺囑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的140億遺產,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的遺囑一出,隨即引爆了張家各房手足間的爭產風波,從遺囑見證人資格,到張榮發是否有遺囑能力等問題都被雙方當事人作為爭點極力攻防,而到底遺囑效力是怎麼被爭執的,以下就藉由張榮發的遺囑判決作分析說明。
根據我國遺囑的做成要件,除了自書遺囑外,立遺囑人必須指定至少兩名見證人共同參與遺囑的製作。也就是說,見證人之設立目的,不在於見證人以何種方式指定,而在製作遺囑時,民眾可以透過以下三步驟正確的指定見證人,以確保遺囑的真正。
依照民法1198條規定,見證人需以年滿20歲且非為遺囑的受益人始得擔任。而為保遺囑的真實性及公平性,見證人亦應盡量避免由受遺囑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擔任,也就是說,民眾在選定見證人時,應避免由1138條中所列舉的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孫子女繼承人擔任,以做到公平中立避免爭議的見證。
見證人的指定與否,雖然於效力上不一定發生重要影響,但往往也會是遺囑效力的爭執點,正如本件張榮發遺囑爭議中,就是因為張榮法於遺囑未能在公證人面前明確指定見證人,而遭繼承人質疑遺囑無效。雖說最終法院仍憑據張榮發的行為以及對話內容,綜合遺囑人之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但未避免遺囑效力的爭議,律師也建議民眾在指定見證人時,仍應明確的記載且表明,以強化遺囑的效力。
由於見證人為日後遺囑鑑定中,重要的證人,因此在遺囑的做成中,也務必要讓見證人親自到場,眼見耳聞遺囑做成的程序與流程,並於遺囑完成後簽署可辨識之簽名,以達到後續若出現遺囑爭議時,見證人得親自出面說明經過,確保遺囑做成中的程序是否合法。
遺囑人有處分遺產的自由,但為保障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後的得維持一定經濟基礎,根據我國《民法》第1223條規定,法定繼承人於遺產繼承之規定中存在特留分之規定。但若民眾真的不想留下任何資產,給具有繼承權的繼承人了話,律師也建議可採取以下方式,排除特留分之給付
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進而無法再透過特留分規定主張繼承。也就是說,如父母年長以後子女不僅不奉養,還對父母惡言相向,甚至辱罵、動手毆打,並經父母表示「死後也不讓你繼承遺產」,該子女即依法喪失繼承權,且並無特留分規定可適用。
如若民眾在遺產分配下,希望將特定不動產或動產給與特定子女,律師也建議可以透過生前贈與等方式,逐年移轉給特定子女,避免百年之後遭她繼承人以特留分方式,將不動產處分變現。
對於金錢等資產,民眾也可以透過保險方式,將財產存放於保單內,並透過指定受益人方式,以保險金給付之方式,將資產留給特定人,更可以透過保單信託方式,妥善安排生後遺產的去處,而避免高額存款淪為遺產,而遭他繼承人以特留分方式瓜分。
針對遺囑能力的判斷,法院通常會採用立囑人生前之病歷紀錄、證人及其他相關事證判斷。例如本件張榮發的遺囑能力認定中,法院就有透過函調張榮發生前之醫療紀錄,發現張榮發於遺囑做成期間意識也處清晰,且也有相當之而於口語表述能力、精神狀況良好、持筆簽名時也無明顯障礙等情形,認定張榮發是具備遺囑能力的。但若遇到病歷所載內容,無法判斷是否有立囑能力時,主張遺囑無效之繼承人也可以透過蒐集立囑期間之病歷資料,請求法院調查並進行遺囑能力之鑑定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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