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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可否自行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文/劉維濬律師
案例:甲為乙之子,乙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因乙前積欠農會款項並已到期,為免繼續負擔高額利息,甲先徵得第三人丁同意,由丁代償新臺幣680萬元之欠款,再協商以市價700萬元之金額出售乙名下之不動產予丁。又乙前曾借款700萬元予戊,並由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供乙設定抵押權,雙方並約定待戊提供之支票兌現後後,乙應出具相關文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今乙所取得之支票均已兌現,自應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以免負遲延履約及損害賠償之責,甲乃求助於律師,上情應如何處理?律師說明如下: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為何?
(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二、甲應如何請求?
由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究是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原則上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方得為之,因此,本件乙已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並無足夠之金錢可以清償債務,而出售乙名下不動產之行為,雖形式上觀之似係對乙不利益,然實則係為清償乙債務所為,且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除可用以清償其債務,所餘款項亦得用以支應乙之照護及日常生活所需,應屬為乙之利益,故有處分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此外,前揭戊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已清償,乙自亦有依法塗銷之必要。 故甲得向法院聲請代乙處分前揭乙名下之不動產,以及聲請代乙塗銷前揭戊提供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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