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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案例:A先後向D借貸下列3筆款項(下稱系爭3筆借款):
一、於109年5月31日邀同B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31日(下稱系爭甲借款)。
二、於111年1月31日邀同B、C為連帶保證人向D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月31日(下稱系爭乙借款)。
三、於111年2月25日邀同B、C為保證人向D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25日(下稱系爭丙借款)。
系爭3筆借款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95%機動計息,並隨之變動調整,分60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A就系爭甲借款,僅繳款至112年4月20日止;就系爭乙、丙借款則僅繳款至112年2月15日止,自上開繳款日後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系爭3筆借款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A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40萬元、75萬元、32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另B為系爭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丙借款之保證人;C為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丙借款之保證人,D應如何求償?
律師說明如下:
一、一般保證人的規定為何?
(一)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三)依民法第74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四)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二、連帶保證人的規定為何?
(一)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三)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三、本件請求依據為何?
D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主張:
(一)A、B應連帶給付D 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A、B、C應連帶給付D 7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A應給付D 3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如對A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B、C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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