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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楊富勝律師
案例:
吳大的媽媽過世後,因為弟弟吳二長年在國外工作、弟弟吳三則是結婚多年均未回家,故吳大將爸爸接來與自己同住,在吳大爸爸過世後,吳大為了處理後事,聽從友人建議,直接將放在家裡的吳爸存摺跟印章到銀行提領存款,卻於數月後收受地檢署傳票,上面載明遭吳二、吳三提告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呢?
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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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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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規定,在有數個繼承人的時候,必須經過所有繼承同意,或是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才能分割遺產,在此之前,所有的遺產(例如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均是屬於「公同共有」,必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全部)同意後,才能處分(如提領遺產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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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繼承人如果要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參考各銀行、郵局規定,包括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及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如果繼承人沒有全體到場,而委任代表領款時,甚至還要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的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故如果繼承人間彼此不合、部分繼承人難以尋找等情況,提領遺產存款程序往往十分麻煩冗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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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由於一般人民對法律不瞭解,雖然有些繼承人真的是惡意要獨佔遺產,但也有些繼承人只是為了方便(辦理繼承提款需要全體繼承人到銀行辦理,還要出具許多文件),也有些繼承人是不明法律所誤導(誤以為提領完就不用申報遺產稅),因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處理遺產的存款,常見情況包括:
(1)繼承人擅自持被繼承人(死者)存摺、印章臨櫃辦理提款、轉帳。
(2)繼承人擅自拿被繼承人(死者)提款卡或保管的提款卡前往銀行ATM領款。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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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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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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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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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上述「(1)繼承人擅自持被繼承人(死者)存摺、印章臨櫃辦理提款、轉帳」狀況,縱使被繼承人有授權將存摺、印章給某位繼承人保管,甚至授權可以提領款項,但是隨著被繼承人死亡,授權效力消滅,如果擅自持存摺、印章臨櫃辦理提款、轉帳,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甚至如果被繼承人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匯款單,並因此盜蓋已死亡親人之印章,並將上開文書交付給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匯款等行為,也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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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上述「(2)繼承人擅自拿被繼承人(死者)提款卡或保管的提款卡前往銀行ATM領款」狀況,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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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司法實務上,對於上述(1)、(2)之狀況,如果有「全體繼承人生前同意」、「被繼承人生前遺囑交代」、「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死後由指定繼承人提款」、「提領款項僅用於喪葬費用」等情況時,藉以判斷行為人主張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而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無罪之判決,然必須有相關證據為佐證,且會視個案情況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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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件吳大在父親過世後,使用父親的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就可能構成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吳大必須提出相關事證讓檢察署、法院判斷並無犯罪故意。然為避免此類情況一再發生,建議民眾在處理遺產事宜時,先諮詢律師意見,避免誤觸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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