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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當然回復說」之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土地浮覆後,產權究竟是當然回復為原地主所有(當然回復說)?還是地主只是取得請求回復的權利(核准回復說)?」,國家機關時常採用核准回復說的見解進行抗辯,主張土地浮覆後地主也只是取得請求回復的權利,而土地既然已登記為國有,地主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或是以核准回復說,主張時效應該從土地浮覆公告後就開始起算;很幸運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採納當然回復說的見解,也就是對於地主有利的見解,認為土地浮覆後,產權應該是當然回復為原地主所有。所以實務上即便是土地遭國有登記,繼承人仍然可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且時效起算點應該是「國有登記時」、而非「浮覆公告時」。
日治時期已登記不動產,是否有消滅時效適用?大法庭裁定採對地主不利之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繼承人起訴時距離「國有登記」已經超過15年,是不是就沒救了?原本依照大法官釋字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沒有15年時效的問題,但是實務上大部分浮覆地都是日治時期登記為原地主所有,成為河川後削除登記,也未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大法庭裁定認為此種情形因非屬我國法令所為登記,所以還是有15年時效的問題,此見解對超過時效的地主而言相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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