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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離婚契約無效,則契約中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效力為何?經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則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認定?
案例:甲男乙女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又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就財產分配部分為約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離婚登記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甲男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法院110年11月22日以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0年12月8日確定:
一、兩造於系爭離婚書中關於財產歸屬部分約定之效力如何?
(一)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兩願離婚契約經法院宣告無效後,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因此亦屬無效。
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應以110年12月8日認定: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夫妻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此一形成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新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裁定,自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是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亦應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時。又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僅就判決離婚之情形,規定以「起訴時」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是亦僅於判決離婚之情形,始得於離婚訴訟時,確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為請求,其他情形則不與之。承前所述,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既尚未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屬無從確定,因此,上開案例中甲男或乙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時,始為發生,亦即以110年12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非以95年4月3日簽定系爭離婚書之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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