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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函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
主旨 | 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 |
說明 |
一、
檢送「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含說明)乙份。
二、
為因應105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對機關履約中之工程及技術服務契約(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可能造成之影響,經本會召開多次會議邀請產官學界代表研商及凝聚共識,訂定旨述處理原則。訂約廠商如認為上述修正法案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三、
履約期間發生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非屬廠商於投標前知悉),屬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所稱「政府行為」,依個案契約及旨述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廠商履約費用而須辦理契約變更,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本會105年6月1日工程企字第10500146980號函已有釋例。
四、
關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105年1月1日起,勞工正常工時自雙週84小時縮短為每週40小時之影響,非旨述處理原則適用範疇,請查察本會90年8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令、104年8月5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6560號函(以上均公開於本會網站內之政府採購法解釋函網頁),並依個案契約妥處。
五、
就機關新辦招標案件:
(一)
儘量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4點第1項第3款,採「工作天」計算履約期間,以避免訂約廠商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致增加履約成本,並可落實勞工週休二日之政策。
(二)
採「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之案件,應考量勞基法修正後之影響,妥為訂定履約期限及預算、底價,並可於招標文件載明已考量之勞工休息日、例假或應放假之日數,以避免爭議。
(三)
廠商應依勞基法修正後之勞動條件及招標文件規定報價投標,如認為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例如:履約期限不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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