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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函釋】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是否擴及其負責人
主旨 | 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說明 |
一、
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
法務部100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00006006號函釋雖載明「……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實為商號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未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惟採購法第8條規定,獨資商號與自然人均得為「廠商」,且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明定刊登內容為廠商名稱,爰獨資商號以其商號名義而非以自然人負責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時,如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更名後或變更負責人後之商號,非負責人。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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