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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訊息】因應物價下跌物調指數由0%-2.5%
2023-09-12
因應物價下跌物調指數由0%-2.5%
壹、新方案簡介大網
一、
980330新方案之適用條件
二、
980330新方案之優劣評析
貳、新方案適用條件
一、
與工程本身有關之條件:
1、
施工情形:已訂約且於97年10月23日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者(但不包含可歸責承商 而延期竣工者)。
2、
契約約定情形:
a.
原合約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低於2.5%者。
b.
原合約有物調規定,但無法適度補貼。ex:具體適用情形應是只有總指數2.5%,希望增加個別項目指數合併計算。
(二)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三)
適用之工程期間:97年10月23日至竣工為止。
(四)
調整指數方案(含增加及扣減):
a.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10%(個別項目金額占總合約金額10%以上) 。
b.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未達10%,或個別項目金額未達條件)。
2、
廠商具有AB案擇定權: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
可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如原契約已有規定,應依原契約之項目及上揭條件調整辦理。
4、
一次變更機會:依本方案辦理契約變更後,不得再行變更。
5、
不得部分變更:不得要求履約期間之部分期間辦理變更。
(五)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停止適用。
(六)
97年10月23日以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得重新核算減扣,另為給付。
(七)
物調款應逐月計算,依本處理原則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發布前已完工結算者,受理期限為發布後一個月內(98.4.29)前。
(一)
適用之機關 :包含中央及地方機關
(二)
已扣減之物調款,因減扣需另為給付:
1、
優先自工程預算支應,並得自待扣減之其他物調款中扺銷。
2、
於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或在相關科目中勻用。
3、
所需經費,原預算無法支應,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
三、
與救濟制度有關
未如97年6月5日「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物價調整補貼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換言之,如機關未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減扣或契約變更,可循調解機制解決。
叁、新方案之優劣評析
(一)
強制規定【個別項目】得單獨計算物調。
(二)
強制【中央及地方】機關一體適用。
(三)
明訂減扣給付,應編列【中央及地方機關預算】支應。
(四)
要求【逐月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且明訂【受理請求期限】至完工結算前均可,且已完工結算者,亦得在98年4月29日前提出請求。
(五)
明訂廠商具有【調整方式擇定權】,機關不得拒絕。
1、
實際發生的問題:部分物料項目並無下跌,但因其他物價大幅下跌連帶總指數下跌,而遭機關扣款,不符實況。
2、
只能個別+總指數且適用之個別項目需按原契約約定,不得變更。
3、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停止適用,導致指數不得靈活併用,推翻96年3月公布的「3+1」混搭 物調方案美意。
1、
實際發生之問題:採購時處於物價高點,價款業已議定或已支付,惟於工程施工申請估驗計價時,又逢當月物價指數下跌,遭到機關扣款,不符實況。
2、
惟本處理原則通篇未針對前揭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仍僅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無法核實反應廠商實際採購支出之物價指數,而有不當扣減。
(三)
針對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未設計公平調整方式:
1、
漲價時之計算規定:【公平計算原則:可歸責時要用較低指數,但不可歸責時要用實際施作時的較高指數】
a.
逾期部分如可歸責於廠商,則以預定工期及實際工期之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b.
逾期係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則以實際工期之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
c.
上揭規定係行政院針對『物價上漲』分別於93年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7年6月5日頒佈「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係因物價上漲,愈後期的指數愈高,則調整後增加給付之物調款則愈多,所以如果逾期是可歸責於廠商造成的,當然不能適用實際施作時之後期指數,而使廠商在後期估驗時得利。反面而論,如果逾期是不可歸責於廠商的,當然要讓廠商按照展延後實際施作時之指數計算物調,才符合公平。
2、
跌價時之計算規定: 【公平計算原則:可歸責時要用實際施作時的更低指數,但不可歸責時要用預定工期之較高指數】
a.
逾期如可歸責廠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
b.
逾期係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則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
c.
上揭規定係行政院此次針對『物價下跌』於98年3月30日頒佈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內容,明顯不合理,此從逾期不可歸責竟仍然適用「實際施作當月的更低指數」就可知其荒謬,因為物價下跌,愈後期的指數愈低,則調整後扣減之物調款則愈多,所以如果逾期已是不可歸責廠商,竟然規定適用實際施作時之後期更低指數,致使廠商遭到扣減的金額更為增加,無異是對廠商雪上加霜的計算方法。
三、
綜上可知,980330新方案並未解決最根本「核實計算」及最關鍵「展延工期」如何公平調整的問題,其發揮的功能僅有將原合約約定按總指數0%調整之規定,降到總指數2.5%而已,實在是「功德不足」,上揭問題究該如何解決仍需回歸「情事變更」主張,並在具體案例中求得公平調整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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