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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物價上漲所制定物價調整方案
壹、新方案簡介大網
一、
970605新方案之適用條件
二、
970605新方案之優劣評析
貳、新方案適用條件
(一)
適用之工程採購契約條件:
1、
施工情形:
(1)
本原則發布後(970605)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者
(2)
但不包含可歸責承商而延期竣工者。
(1)
原合約無物調規定,根本沒有物調補貼者。
(2)
原合約有物調規定,但無法適度補貼。Ex:具體適用情形應是原合約以總指數5%希望降為2.5%,或只有總指數2.5%希望增加個別項目指數合併計算。
(二)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三)
適用之工程期間: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四)
調整指數方案:
1、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10%(個別項目金額占總合約金額10%以上)
2、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未達10%,或個別項目金額未達條件)
(五)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
(六)
97年2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得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
(七)
物調款應逐月計算,且依本補貼原則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
(一)
適用之機關 :包含中央及地方機關
(二)
原預算無法支應,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
三、
與分包商有關之適用條件:
訂約廠商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
四、
與救濟制度有關之適用條件
物價調整補貼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條之1之規定。
叁、970605新方案之優劣評析
(一)
兼顧【分包商】之權益。
(二)
強制規定【個別項目】得單獨計算物調。
(三)
強制規定訂有【反物調條款】者也可以補貼。
(四)
強制【中央及地方】機關一體適用。
(五)
明訂【中央及地方機關預算】來源。
(六)
要求【逐月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且明訂【受理請求期限】為完工結算前。
(一)
本方案的適用期間只有97年2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契約變更前之物價調整規定。
1、
樂觀的想:或許會像93年物調原則,會不斷延長適用。
2、
悲觀的想:如果原合約本來就沒有物調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就沒有物調款請求,且到時可能物價波動更大。
(二)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亦即指數不得併用,推翻96年3月公布的『3+1』混搭物調方案 。
(三)
廠商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關於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請求本項補貼。工程會新聞稿明白表示 : 「由於(本處理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故明定不適用該爭議處理規定,且(補貼屬於政府施政的範疇,不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的基礎。)」針對此點提出以下執疑:
1、
92年金屬物調、93中央總物調都是行政規則,為何可以透過採購法85-1進行調解?
2、
過去頒布的92年、93年物調原則,都有機關不遵守,如果又有機關不遵守本項補貼措施,廠商如何救濟?
3、
行政規則可以凌駕法律規定嗎?
三、
綜合以上,本項因應物價上漲之處理原則,企圖解決過去物調案件當中的諸多問題,如地方機關是否受拘束問題、預算來源問題、時效問題、反物調條款問題、實際受損之分包商無法獲得物調款之問題等等,大體而言,本處理原則仍是利多於弊,但此規定適用期間過短,且剝奪了彈性應用各類指數調整方案及工程調解之救濟管道,實為美中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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