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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參重要訊息】獎勵民間參與條例中有關強制接管營運之修正草案
獎勵民間參與條例 現行規範 |
修正草案 | 說明 |
第 43 條 | 第 43 條 | |
I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
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II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III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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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
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II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III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與終止接管程序、接管人職權、占有使用營運資產之權限、民間機構應配合事項、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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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第三項後段依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接管與終止接管程序、接管人職權、占有使用營運資產之權限、民間機構應配合事項、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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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之1 | ||
前條第三項所稱接管營運,指就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經核准經營交通建設所擁有或取得之資產設備、人員及技術等,由主管機關取得其營運權及管理權之相關行為。 |
本條新增。 接管營運係為維持運輸服務不中斷所採取之必要措施,由於維持交通建設之運輸服務除需相關資產設備外,尚須仰賴眾多基層工作人員及其專業技術,為使接管營運後交通建設得以正常運作,爰就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接管營運之內涵定明係指就民間機構依本條例核准經營範圍內所擁有或取得之資產設備、人員及技術之營運權及管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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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之2 | ||
I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為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主管機關或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或指揮,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應配合辦理,不得違反。
II
主管機關或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經理人、特定技術或財務等專業人員。
III
接管營運期間,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費用、接管人及前項規定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由民間機構負擔。
IV
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費用,致有中斷營運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處置;其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V
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主管機關或接管人支配管理;其營運收入,應優先支付前二項規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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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主管機關除自為接管營運外,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為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爰於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委託之依據,並規定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有配合之義務,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或接管人就接管營運所為處置或指揮。 為利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接管人得組成接管小組及聘請相關專業人員。 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接管營運僅取得營運權及管理權,故接管營運期間之收支盈虧仍歸民間機構,爰於第三項規定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費用,如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等支出,與接管人及第二項規定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均由民間機構負擔。 為避免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必要之費用,如履約行為、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員工之薪資等,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處置,且該必要處置所生費用,並應由民間機構負擔,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五項規定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並優先支付第三項及第四項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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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之3 | ||
I
民間機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內容,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對主管機關或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指揮不配合辦理或不負擔費用者,其行為及決議內容無效。
IV
主管機關得於維持交通建設運輸服務之範圍內,停止民間機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全部或部分之職權;經主管機關停止職權者,其行使職權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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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第一項規定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內容,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對主管機關或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指揮不配合辦理或不負擔費用者,其行為及決議內容不待撤銷均為無效,防止其等以行使職權或決議方式杯葛接管營運。 為免民間機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對接管營運造成其他阻礙,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維持交通建設運輸服務之範圍內,停止民間機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全部或部分之職權,並明定停止職權時,前開行使職權之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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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之4 | ||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成員、經理人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對主管機關或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指揮、處分不配合辦理或不負擔費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新增。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三,以收執行之效,爰增訂違反該二條相關規定時,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由主管機關就輕重不同之違規情節,施以不同程度之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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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之5 |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終止接管營運;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之:一、
受接管營運之民間機構已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
二、
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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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由於接管營運之終止涉及民間機構權益,爰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終止接管營運,另接管人於有所列之終止接管營運情事時,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營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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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之6 | ||
依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情事者,不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強制接管營運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
本條新增。 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就強制接管營運亦有相關規範,為避免本條例與該法產生適用上疑義,爰規定依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情事發生者,不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強制接管營運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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