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拓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台北律師事務所,信義區律師事務所
【土污法】-「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時」、「空」保護與變遷
2023-09-05
「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時」、「空」保護與變遷
一、 主管機關為了降低污染損害,得依法先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l 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具有擴散的特性,故若不及時採取行動,確實可能發生損害繼續擴張,甚至擴張至場址外之可能。故主管機關得依照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的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繼續擴大。
l 另外在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前,於主管機關查證階段,若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亦得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l 而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有明確規範:
(1)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2)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3)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4)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5)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汙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毀,並對銷毀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6)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7)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8)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l 而依土污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如果涉及上述(3)、(4)、(7)、(8)之應變必要措施,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甚至是委託第三人為之。
二、 主管機關所支出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得命污染義務人繳納
l 若主管機關如果實施應變必要措施而有支出費用時,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可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限期繳納;若為潛在污染責任人,則其繳納費用為主管機關支出之1/2。
l 如果是因公告前查證階段之應變必要措施,則依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公司組織負責人、公司、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
三、 爭議發生:
l 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除土污法第明文規定得命相關義務人繳納外,即無求償依據。
l 然而,於實務上(土污法99年修法前)僅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下所生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方得請求,若屬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之階段,則產生求償無門之情況。
四、 爭議解決
l 修法後:將應變必要措施之時點提前至查證階段,且明訂得限期命相關義務人繳納→「時點提前」
土污法第43條第5項已明確規定若屬公告場址前之查證階段,主管機關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支出費用,亦得命相關義務人限期繳納。
l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更再次闡明「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以場址範圍為限→「空間擴張」
該會議決議指出,應變必要措施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損害擴大及消除損害,且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損害,不一定僅限於在場址範圍內,也有可能擴及到鄰近區域。
主管機關在調查評估以確認相關污染危害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損害擴大,應依照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來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故在命相關義務人繳交應變必要措施之支出費用時,即「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合立法本意。
五、 小結:
主管機關為抑止污染損害擴大,有及時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但於土污法修法前,主管機關發動應變必要措施之時點及費用請求皆有偌大阻礙,而無法達到污染有效防治之立法目的。
然因土污法修法之後,已針對應變必要措施之採取時點予以提前,且同時可命相關義務人限期繳納,在「時間」軸上,已明顯將管制目的予以擴大。而102年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更進一步將「空間」軸延伸,契合污染性質之流動性及避免污染損害持續擴大之目的,明揭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請求範圍並不限於場址範圍,也因此完備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時空保護。
爭議介紹(關鍵字:應變必要措施、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新舊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