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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合約爭議】最高法院裁判,認為終止合約事由不可以事後增加 ! (法院判決)
2023-08-31
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終止合約事由不可以事後增加!(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99,台上,1334
【裁判日期】99072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大三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等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暨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捌拾元各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標得「東部發電廠龍溪餘水路艾莉及敏督利颱災復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六十工作天內竣工,約定以實作實算付工程款。伊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工後,即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天候因素及被上訴人事由,致工程無法完工,伊除尚未領得分文工程款外,復因被上訴人受僱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日伊工程近完工時(約完工86%),突然無預警大量排砂、排水,致伊已完工之主體工程、施工機具、進場材料,幾乎全部毀損,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因而受有已施作完成「艾利颱災」、「敏督利颱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材料大、小搬運費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進場材料未安裝毀損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施工機具毀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歷次災害毀損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歷次因被上訴人因素停工延伸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等損害,並應返還伊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一千零八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計五百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之因不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決算估驗結果,僅占全部工程金額比例 3.358%,上訴人歷次書狀所附之單價表、費用明細及照片等資料均為其單方製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伊並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為排砂、排水作業,同年四月十日龍溪機組前池之排砂作業乃基於現場實際狀況需要,並符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而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對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之損失,均應自行負責。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核無違失,伊無給付上訴人各項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依被上訴人工程日報、值班日誌及證人廖啟宏、古耀明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艾莉颱災」「敏督利颱災」部分完工比例各為 72%及2.7%。且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有排砂之事實,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排砂作業而沖毀殆盡,被上訴人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次:(1)已施作完成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艾利颱災」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判決將附表誤載為附件)一1至19項共 1,429,886元,「敏督利颱災」部分如附表二1至9項共 14,095元部分,參酌兩造系爭契約工程成本估計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日報,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請求附表一、二所列之管理費用、安全衛生管理員、營業稅等部分,乃屬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而系爭契約既未經估驗、初驗等程序,上訴人亦未提出受有上開管理等費用損害之證明,其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即乏依據。(2)材料大、小搬運費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 9約定:「本工程器材小搬運,均分攤在各工作項目中不另給價」,又材料大搬運費部分已於附表一、二中列計,上訴人請求大、小搬運費用,即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因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此部分費用已有約定,為兩造所明知,嗣後另主張情事變更,為無可採。(3)進場材料未安裝而毀損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進場材料未按裝明細及材料照片,然上開明細為其片面自行製作計算,已難憑採,而依照片所示亦無法判斷是何時進場、數量為何、是否嗣後已經安裝及是否毀損等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證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乏所據。(4)施工機具毀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施工機具損失明細表、挖土機、發電機、電焊機、鋼索等各項施工機具毀損照片暨購買各項施工機具之讓渡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單據為證,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開資料均無從確認進場之施工機具及數量,自照片亦無從查知毀損情形,上訴人指上開機具毀損,尚無法證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難以准許。(5)歷次災害毀損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歷次颱風災害損害金額計算表及龍溪餘水路增加數量會勘表、會勘照片、歷次災害工程現場毀損照片,或為上訴人片面之記載,或無從看出其毀損情形,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殊無可採。(6)歷次因被上訴人因素停工而延伸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上訴人固指因被上訴人因素、颱災、停機、水位溢滿、排砂作業關係,因而增加此部分費用,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僅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對於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因素、颱災而增加上開費用之事實,尚難證明,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准許。(7)履約保證金五十萬一千零八十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雖提出被上訴人收款收據為證,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終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因延誤工期、進度嚴重落後等由,迭經被上訴人發函稽催,且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工,預計工期六十工作天,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艾莉颱災」部分完工比例為72%、「敏督利颱災」部分僅2.7% ,已逾工期五.五日,有被上訴人函及工程日報可按,堪認為真實。按系爭工程既經全部終止,該終止契約之最主要原因,縱係系爭工程為排砂作業嚴重沖毀,但上訴人之施作仍有延誤工期、進度嚴重落後及逾期完工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終止契約函,僅說明因工程設計內容變化太大,無法按原契約執行而終止契約,並非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但被上訴人於是日函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等情,然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事由,既確屬存在,嗣後亦非不得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成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已判決確定)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計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等費用(如附表一20~24及附表二10~13項目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履約保證金五十萬一千零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兩造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成本估計表載明「管理費用(第一項即主工程之10%)」、「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費用(第一項即主工程之2%)」、「營業稅5%」(一審卷(一)三二、三三頁),各該項費用乃屬伴隨主工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上訴人因排砂沖毀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審未遑深究,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20~24及附表二10~13項目計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損害,已嫌速斷。又履約保證金五十萬一千零八十元部分,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原證三」之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及「原證四」之被上訴人同年五月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函所載,綜合觀察,被上訴人僅同意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未標
明何項、款)終止契約,且未提及或載明上訴人有該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終止事由,或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因可歸責乙方(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之情形,參諸兩造二份函文內容,及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排砂作業致沖毀殆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於是日終止契約似非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果爾,則能否逕謂履約保證金部分無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亦非無疑。又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全部終止者,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一審卷(一)二七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倘非以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事由而終止,得否再以上訴人合於該項事由,作為被上訴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由,於第一審即主張:伊依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工後,即因不可歸責予伊之天候因素(歷次颱風及豪大雨)及被上訴人之因素(前池水位溢流、不定時停機排砂),致工程迄今無法完工(伊均向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核准)等語,且提出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工程停工報告表為證(同上卷七一~八二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材料大、小搬運費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進場材料未安裝毀損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施工機具毀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歷次災害毀損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及歷次因被上訴人因素停工延伸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 十 九年七月二 十 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
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慧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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