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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合約爭議】終止或解除契約--- 事由篇 (1/3)
2023-08-30
*目次
一、案例
二、問題提出
三、終止或解除事由是否合法的爭議
----如何找到合法終止或解除事由?
----承商施工進度落後或瑕疵重大到什麼程度,業主才能合法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呢?
----業主未盡協力義務之程度為何,承商才能合法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業主遲延給付工程款,承商可以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嗎?
*本文
一、 案例:
某一營造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6,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總價款10%,即600萬元,約定按施工進度分次返還,各期估驗款的保留款為5%,開工日為96年1月1日,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30日。
本工程施作至97年3月時,原預定進度為50%,但實際進度只有40%,遲延10%,業主要求改善進度,惟至97年6月時仍遲延進度10%,業主遂於97年6月即停止估驗計價。而本工程於98年1月1日時預定進度應達80%,但實際進度只有50%,業主認為:此時承商進度落後已達30%,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於是業主在未先催告承商改善瑕疵的情形下,就另請第三人某甲進行部分瑕疵改善工作(改善工程發包金額100萬元),並於98年1月1日依據工程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1)進度落後達20%以上。(2) 工作瑕疵,經催告仍未改善」發函向承商主張終止契約,要求承商於函到之日立即停工並於98年1月15日前與業主完成點交。
承商則主張:本工程進度落後之實際原因,是因為自97年3月起,業主未盡協力義務造成工程延誤,迄今已達九個月,且業主於97年6月不當停止估驗計價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致承商墊付資金達千萬元以上,此期間承商已數次催告業主應盡協力義務及依約付款,但均未獲業主置理,業主無由主張終止,其終止不合法。而承商亦已不堪等待並於98年1月5日回函業主表示,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另依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開工後無法施工連續達六個月以上」承商亦有權終止契約,且承商前已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而業主不同意展延並無正當理由,業主如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承商並於發函日1月5日撤離工地。
隨後本工程於98年1月10日遭到宵小侵入竊盜、破壞,致部分工程毀損,業主再於98年1月30日將剩餘未完成工程及已施作後遭毀損之修復工程,合併重新發包,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金額為4000萬元;修復工程為200萬元。
其後,承商向業主請求給付保留款、已施作部分工程款、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及九個月的待工損失;業主則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全部保留款,並反請求委請第三人之修補工程瑕疵費用、重新發包損失、進度落後期間之遲延罰金及工程遭宵小毀損之損害賠償,依前揭金額與承商主張金額扺銷後,尚有不足,所以業主拒絕再為任何給付,雙方因此產生爭議【圖1】。
【圖1:案例圖示】 【總金額】(未付金額)
契約預定情況:
日期 96.1---------96.6---------97.1----3----97.6---------98.1---------98.6
預定 20% 40% 50% 60% 80% 100%
工程款【6000】 1140(60) 1140(60) 1140(60) 1140(60) 1140+300
履保金【600】 120 120 120 120 120
契約實際情況:
日期 96.1---------96.6---------97.1----3----97.6---------98.1---------98.6
實際 20% 30% 40% 50% 50%
工程款【6000】 1140(60) 1140(60) (600)
停估
履保金【600】 120 120 (120) (120) (120)
停發 沒收 沒收
二、 問題提出:
無論是由業主或承商發動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都必須先找到合法的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所以第一: 業主及承商各自有哪些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是首先要了解的;第二,合法的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後,不代表事情就結束,因為該付的帳還是要付,該賠的錢也是要賠,而且工程還必須繼續完成,所以終止前的違約情事、終止時的結算與損害賠償、終止後的停工撤離、機具設備材料的清點、提供或搬離等等,都必須一一解決,因此,契約雙方也必須了解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的具體效果,以提前作好準備,否則殘局將難以收拾。藉由前述案例,導引各位審視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每段必經過程,了解各項關鍵問題,使業主及承商於工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仍能漂亮退場!
三、 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是否合法的爭議
----如何找到合法終止或解除事由?
(一) 由國內外採用之工程契約範本內容,分析終止或解除事由的基本判斷指標
首應了解「發生了什麼權利障礙事實」可能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的理由。通常契約一方對他方主張權利的過程,都是由「發生權利障礙事實」、「尋找主張權利基礎」、「具體行使權利」、「主張權利後產生效果」依序形成,所以在進一步討論「從何尋找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以及「具體的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前,應該先了解「發生了什麼權利障礙事實」可能形成終止或解除契約的理由,就像看病一樣,先了解「病徵」,才能進一步確定看腸胃科還是泌尿科,找對了專業科別後才能獲得正確治癒。所以,應該先了解發生了什麼事實或徵候可能形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了解之後,才能在履約過程中有意識的去尋求具體規範。
『對契約目的達成已產生重大障礙』可作為終止或解除契約的基本判斷指標。以下分別以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所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下統稱「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及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onsulting Engineers)1999年版新紅皮書(以下統稱「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中有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條款,作為分析工程契約實務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的依據來源。
工程契約中的契約目的就是承商為業主完成工作,業主則給付相當報酬給承商,所以對業主而言,最重要的權利是確保承商具有能力將工程如期、如質的完成,而且這個工作成果是業主所想要的(反面而言,這也是承商最重要的義務)。對承商而言,最重要的權利則是確保業主具有財力能使承商如期得到相當的工作報酬,而且需由業主協力始能完成工作的事由不會發生任何阻礙。(反面而言,這是業主最重要的義務)。另對於公共工程業主而言,尚有確保採購公正之目的。對於雙方而言,如果發生不可抗力之重大事由致使契約目的無法完成時,對於雙方均同時產生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權利,但以下將著重於一方違約或任意終止之事由,不可抗力之終止事由則不在介紹範圍。
工程契約實務認為可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的內容,是以「是否對契約目的產生重大障礙」作為終止或解除契約的基本判斷指標。任何嚴重阻礙契約目的之行為或事由,就是可能成為主張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的理由,而這些事由當中,少部分是一旦發生就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權利基礎,但大部分則尚需視其「嚴重程度」是否已對契約目的達成形成「重大」的障礙,所以有部分事由需自具體規範內容或在個案中另行判斷「障礙程度」,而對契約目的產生障礙之「重大性」判斷經常成為爭議核心,是本文針對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探討之問題主要係以障礙程度之重大性為主,以下就分析結果以圖表方式呈現【圖2】,區分業主方面: 對承商的違約終止權及任意終止權。承商方面:對業主的違約終止權,並標示出需特別判斷程度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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