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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合約爭議】終止或解除契約--- 效果篇 (1/2)
2023-08-30
終止或解除契約--效果篇(1/2)
*目次
一、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的具體效果之爭議
---- 工程契約是否可任意選擇終止或解除,效力有何不同?
---- 終止後,契約雙方間之工程款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停工、撤離、機具、文件或材料之清點、提供或搬離等),如何解決?
二、結語
*本文
一、 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的具體效果之爭議
---- 工程契約是否可任意選擇終止或解除,效力有何不同?
(一)工程契約實務
依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的規定,契約條款都同時賦予契約雙方終止及解除契約的權利,換言之,按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是給予契約一方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權利,但其規定具體效果時(如工程款結算、損害賠償等),並未區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有不同,且其效果較近於終止契約的效力規定。
依「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的規定,的業主或承商的終止事由中使用規範用語均為Termination,並沒有二種權利可供選擇行使,而從FIDIC新紅皮書契約範本所規定Termination具體效果來看(詳後述),其所指的就是終止的意思,而沒有給予契約雙方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的效果。
由上揭工程契約規範內容可知,雖然契約用語可能同時規定終止及解除契約,惟在行使後之具體效果上並沒有差異,均是採用終止契約效力,而未使契約自始消滅要求回復原狀。
(二)學說見解
按學說見解,一般契約終止與解除契約的法律效力是存在差異的,終止效力[1],只向未來發生終止效力,也就是說,契約終止之前已經發生的契約關係還是有效。解除效力[2],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減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的狀態,也就是說,雙方當作從頭到尾沒有發生過契約效力一般,全部回復原狀。由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終止或解除契約效力差異很大,終止是只向未來生效,原來已經發生的還是繼續維持,且要遵守原來約定的內容。解除則是全部都失去效力,雙方都要負責回復原狀。但是,像工程契約這種需要花很長時間持續履行的契約內容,尤其是經常工作物都是固定在土地上的龐大建築物,如果解約要求全部回復原狀可能要付出更大的代價,再加上,定作人經常是需要繼續完成工作物,顯然回復原狀也不符合實益,所以法律上或契約上雖給予工程契約雙方擁有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的權利,但現實上及法理上是否都可以真的實現呢? 這是值得討論的問題,在學說上及法院實務上都有不同的見解(詳後述)。
但因為工程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為了避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對於此種性質的契約,則發展出原則上只能終止而不得解除的法理,「繼續性契約」[3]的用語是相對於「一時性契約」而來的,繼續性契約指的是契約履行需要雙方長期持續的履行行為方得完成,如租賃契約、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即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而一時性契約的履行行為則是不具有長期持續完成之性質,大部分之契約關係為一時性契約,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贈與契約等。而工程契約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4],這樣的契約是否適合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的效力呢? 學者的見解分為以下:(一)只能終止,不能解除: 認為為避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只能終止契約而不能解除契約; (二)原則終止,例外得解除: 如果契約尚未開始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無限制必要,在這種情況下則允許解除契約[5],或是有法定之解除權時,例外得解除契約[6]。綜合以上學者見解可知,原則上繼續性契約應主張終止契約,例外於契約尚未開始履行或法定特別規定解除權時,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我國民法第494條及第502、503條有關業主主張的解除權,學者引用德國、瑞士學說見解,依誠信原則限縮定作人行使解除契約的效力僅向將來發生效力[7],形同終止權之行使,參照瑞士學說,定作人有權選擇解除效力是自始消滅或是向將來生效,亦即定作人有權選擇接受承攬人已為之工作結果而給支付一定報酬,此時定作人行使之權利有如終止權。而定作人的選擇權行使則以「誠信原則」拘束之,亦即如客觀觀察下,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仍有利用價值,甚至是定作人計畫續作,則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回復原狀就有違誠信。而德國學說中,有部分學者主張定作人可以「一部解除」,亦即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依其情形得使契約向將來而非自始消滅,另有部分學者認為,在承攬人已為工作業已為定作人創造價值時,定作人解除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而使解除契約轉化為終止契約。依上揭見解,解釋我國民法,宜認為定作人解除契約,仍得接受承攬人已為之工作結果,而支付一定之報酬,而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之內容,應依民法148條誠信原則受適當限制。
綜合上述學者見解, 不論依工程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之角度,亦或按誠信原則限縮定作人法定解除權效力之角度,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儘量發揮契約有效價值,且避免契約關係解消後之複雜性的目的,在解釋上認為工程契約無論係主張解除、終止、亦或一部解除,在具體效果上,契約消滅之效力均宜向將來發生。
(三)裁判實務見解
裁判見解中有認為,工程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無論如何僅得主張終止,縱然契約之一方於發文書面上載明主張「解約」,裁判實務仍認定其真意為「終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另亦有裁判見解為,工程契約原則上應主張終止契約,但如法律規定解除權,例外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及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裁判見解可以參照。
(四)案例解析
本案例[8]中之工程契約已履行達百分之五十,且業主顯然在契約終止後仍具有續行完成工程的需求,所以不論契約終止的原因究竟是可歸責於業主或承商,對於已開始履行至一定程度,且針對已施作之工程仍有續行完成之價值,對於契約雙方而言,終止契約較解除契約更符合實際,且法律關係亦不會過於複雜,是本案例中無論係業主或承商所發動者皆係主張「終止」而非「解除」契約,此方式最為符合工程實際情況及學說、裁判實務之見解。
綜合前述學說、工程契約實務及裁判實務之見解,無論業主主張終止或解除權,絕大部分均使契約發生向將來消滅之效力,亦即在法律效果上均發生終止權之具體效力,是以下即以契約消滅向將來生效為前提,進行討論。
終止後,契約雙方間之工程款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停工、撤離、機具、文件或材料之清點、提供或搬離等),如何解決?
(一) 工程契約實務
1、
參照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非正常終止契約規定的效果,按照對於業主而言「承商違約嚴重程度」及「業主主張權利範圍」由大至小排列(如圖3):
【第一級】業主因承商違約事由終止。
【第二級】業主因政策變更;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 終止(含任意終止、不可抗力終止等) 。
【第三級】承商因業主違約而終止。
(1)
假設本案例是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雙方應如何進行終止結算、損害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呢?
業主因承商進度落後及工程瑕疵遲未改善而終止契約,屬【第一級】業主因承商違約而終止之情形,此時按已施作進度50%計算已施作工程款為3000萬元(總工程款6000萬*50%),惟業主自97年6月停止估驗,當時已付工程款為2280萬,已退還之履保金為240萬元,因此未付工程款包含:720萬元(含保留款)、360萬元之履保金,合計1080萬元。
業主終止後重新發包工程款為4000萬元,按未完成工程比例50%計算,原契約未完成部分工程款為3000萬元(6000萬*50%),因此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1000萬元;另業主於施工期間另委請第三人改善瑕疵工程款為100萬元,以及業主於終止後點交前,工程遭到第三人侵入破壞,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00萬元。是總計業主損失費用合計為1300萬元。
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約定,業主在本工程完成費用確定前,可扣發上揭未付工程款720萬元及履保金360萬元,並可使用承商機具設備器材迄完成工程為止,且業主針對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1000萬元可由上揭扣發金額中取償。
有爭議者係終止前施工中業主未催告承商改善,即發包第三人進行瑕疵改善工程花費100萬元,是否得要求承商負擔?如前所述,業主依約依法均應給予承商自行改善機會,否則即不得任意委由第三人改善亦不得要求承商負擔改善費用。
另有爭議者,係終止後點交前工程遭第三人破壞侵入之責任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此涉及工程遭第三人侵入破壞時,應由何方負保管責任,按本案例,業主於98年1月1日發文終止契約當時表示預定於98年1月15日進行點交接管,而承商於98年1月5日發文終止契約同時即撤離工地,致98年1月10日發生第三人侵入事故,而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承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業主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由承商負責,是雖於業主於98年1月1日主張時即已生終止契約效力,但工地實際上的接管及保管責任之移轉並非必然與終止契約同時發生,仍需視契約約定及雙方協議行之,按前揭約定,則在終止契約後,業主正式接管工地前,承商仍應負保管工地之責,除非業主發文表示98年1月15日接管卻又未如期接管,此時業主即為受領遲延,此遲延期間發生之事故方得由業主自行負責。
因此,本案例中承商對於業主接管前的98年1月10日發生之事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主可向承商求償金額總計為1000萬元之重新發包損失及200萬元之修繕費用,合計1200萬元,業主有權自扣發承商之工程款1080萬元中取償,對於不足之120萬元,業主仍可自承商追償之。
(2)
另假設本案例中,業主雖主張承商違約而終止契約,但其終止事由不成立時,則業主之終止將被可能視為行使「任意終止權」,或是業主終止不合法,承商終止合法,此時則屬【第三級】承商因可歸責於業主事由而終止之情形。
無論是業主任意終止亦或承商主張業主違約而終止,都只有承商可向業主請求已完成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包含已完成工程款、已完成且可使用的估驗工程款及雖未能使用,但已發生的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因此,本案例中承商可向業主請求未付工程款包含:720萬元(含保留款)、360萬元之履保金,合計1080萬元。
但針對承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如採轉化說,認為業主行使任意終止權,按工程契約範本的約定係不可請求所失利益,亦即不得請求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利潤損失,但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業主行使任意終止權可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此情形下依契約約定反不可請求,是否合理? 在此情形下前揭採用轉化說之裁判實務,均係採用民法第511條,因此承商仍可請求所失利益。如非採用轉化說,則應認為業主終止不合法,承商主張業主違約終止合法時,承商對業主亦得請求一切因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此時亦包含利潤損失。
[1]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09~811 頁,2006年1月修訂版。
[2]
同註16,第809~811頁。
[3]
有關繼續性契約之相關論述可參閱,盛鈺,繼續性債之關係,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5年5月。
[4]
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41頁,2003年1月版。李家慶著,「工程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乙文,營建知訊,第229期,2002年2月出版。余文恭碩士論文:「兩岸工程施工契約之比較研究」第42~43頁。
[5]
同註16,第770頁。
[6]
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176頁,2003年1月版。
[7]
同註5,第614~615,639~640頁。
[8]
本篇案例請參照前篇「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爭議(1)—終止或解除事由是否合法」的案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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